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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广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段某某在经营百世汇通快递公司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B站期间,利用其作为公司加盟商的工作账号,进入该公司内部网络系统,通过抄录、拍摄的方式非法获取客户信息8,000余条。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移送清单,电子数据检验笔录、取证照片记录表、电子数据光盘、工作情况,营业执照,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段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DELL便携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