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通乾顺静电毛绒有限公司与苏东宏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乾顺静电毛绒有限公司,苏东宏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861号原告:南通乾顺静电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江苏华神药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龚耀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跃,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东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坤,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乾顺静电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公司)与被告苏东宏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苏东宏赔偿金24745.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东宏于2015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任职化验室主管,月工资8000元。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因被告工作失职,造成生产的植绒产品色差严重,产品不合格,导致客户投诉和退货,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6年5月12日经公司讨论对被告作辞退处理。但原告为维护被告在行业内的面子,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填写了辞职单。当日,原告结清了被告的工资,并对其一次性补助18000元。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4745.14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苏东宏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以生产状况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原告诉称的因工作失误被辞退。所以,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入库单、《职(员)工辞职(退)单》、《关于员工苏东辞退的通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书面证明、杨向东出具的关于结清工资的记录、被告工资卡交易明细,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三年,被告任化验室主管。2016年5月10日,原告辞退被告,被告在《职(员)工辞职(退)单》“本人申请”栏内写明“厂方辞退”。同日,原告出具书面证明称“苏东宏于2016年5月10日在南通乾顺毛绒有限公司被辞退,不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而是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状况而辞退。”5月12日,原告作出《关于员工苏东宏辞退的通知》,认为苏东宏工作责任心不强直接导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数万元,上班期间擅自离岗考勤作假,公司决定对苏东宏作劝退处理。2016年6月6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于8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乾顺公司支付苏东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745.14元,驳回苏东宏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卡和农商银行卡支付工资,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1618.8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因此,乾顺公司不仅负有举证证明其解除与苏东宏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的事由的义务,还负有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乾顺公司虽声称已将解除合同事项通知工会,但在仲裁及本案审理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苏东宏的劳动合同,事先未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解除合同前十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1618.86元,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3237.72元(11618.86元×1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通乾顺静电毛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苏东宏赔偿金2323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