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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平鲁信用联社与李爱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爱叶,朔州市润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322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鲁区平安东街路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邸豹,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儒鹏,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经理,住平鲁区。被告李爱叶,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阴县。被告朔州市润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民福东街万福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武德罡,公司经理。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鲁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爱叶、被告朔州市润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润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鲁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儒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叶、朔州润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鲁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电机,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同时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贷款9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借款方并保证以季结息,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员多次催收都未归还所欠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爱叶归还贷款本金93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375252元,本息合计1305252元,实际利息按本金结清之日计算。2、被告朔州润森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平鲁信用联社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2016年7月6日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鲁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李爱叶和其财产共有人武德罡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朔州润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均为复印件等材料,证实平鲁信用联社、李爱叶和朔州润森公司为适格的原、被告。2、李爱叶填写的借款申请书,共有人武德罡(李爱叶丈夫)填写的承诺函,朔州润森公司同意担保承诺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李爱叶和共有人武德罡合同签字现场照,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平鲁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爱叶、朔州润森公司分别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李爱叶、朔州润森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体现的借款利率不一致,《贷款合同》上手写的年利率为13.29%,借款借据上打印的月利率为11.08‰,换算成年利率为13.296%,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此解释称:合同中的年利率13.29%属笔误,应以借据上打印的月利率11.08‰为准,而原告与被告李爱叶是采用格式条款签订的《贷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原告方的解释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年利率应确定为13.29%。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爱叶因购买电机向原告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930000元。同日李爱叶丈夫武德罡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共有人承诺函,同意为借款人李爱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爱叶与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10201501130930B002183的《贷款合同》,约定:李爱叶向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9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电机,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年利率为13.29%,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当日,被告朔州润森公司与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编号为11020150113093B002183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爱叶与平鲁信用联社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李爱叶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债权的实现,朔州润森公司愿意向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发放的贷款930000元,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按约于2013年9月30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并立有借款借据一支。李爱叶收到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期间,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李爱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375083元(其中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728天,到期利息为:930000元×13.29%÷360×728天=249941元;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共计243天,逾期利息为:930000元×13.29%×150%÷360×243天=125142元),朔州润森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李爱叶、朔州润森公司分别与原告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如约向被告李爱叶发放贷款930000元,被告李爱叶收到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予以使用,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375083元,被告朔州润森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爱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朔州润森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朔州润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李爱叶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其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30000元。二、被告李爱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375083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9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9.935%(贷款利率13.29%×1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朔州市润森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朔州市润森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爱叶进行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爱叶、朔州市润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占先审判员  巩文军审判员  贾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