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958陆建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良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95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建良,男,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兴市,住宜兴市。曾因犯侵占罪、商业受贿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同年月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陆建良认为周某停放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中星湖滨城欧原湖庭地下车库进出口的苏B×××××宝马越野车影响其通行,遂用钥匙将该车车身划伤,并用榔头将该车左前大灯、发动机盖宝马标志等砸坏。经鉴定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26707元。案发后,被告人陆建良赔偿周某人民币78000元,取得了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建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被毁车辆的摄影照片,车辆修理单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建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建良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建良的犯罪事实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建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代理审判员 徐 英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