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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毛世军与X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军,X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172号原告:毛世军,男,1969年3月1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毛世军与被告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世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X给付工资款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毛世军是XXX承包的吉林省永吉县一拉西工地的钻探工,在此工地施工期间,XXX拖欠其6个月工资款累计23000元,2016年1月31日,XXX为上述工资款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5月1日前结清。后经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X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XXX为毛世军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XXX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毛世军工资款23000元。本院认为,XXX与毛世军之间系劳务关系。虽然XXX作为自然人,与毛世军未签订书面的用工协议,但XXX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载明了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工资金额、给付时间等内容,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欠条具有劳务合同的性质,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毛世军为XXX提供了劳务,XXX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毛世军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毛世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毛世军工资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