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夜,被告人杜某某为发泄情绪,饮酒后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工人路XXX号某某饭店,采用掀桌子的手段将被害人吴某店内的5套餐具摔碎,随后又在店外马路上,采用脚踹等方式任意损坏过往车辆,造成被害人陈某的英菲尼迪牌汽车、被害人俞某的起亚牌汽车、被害人褚某的大众牌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8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维修结算单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8470元,属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徐 柠人民陪审员 张建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