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甲等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南陵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南陵县供电公司,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昌友,黎世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南陵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MQY849J(1-1)。法定代表人:李亚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友,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世秀,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南陵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南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昌友、黎世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223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南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受害人收钓鱼竿不慎触碰高压线触电倒地死亡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高压线下设置了警示标志,受害人未经许可在有警示标志的高压线下钓鱼触电死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当。黎世秀不满60周岁,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昌友、黎世秀未作书面答辩。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昌友、黎世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35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14时许,王荣贵在工山镇柏二村下叶自然村池塘边钓鱼收起钓竿时,不慎触碰到山峰265线草丁分线10KV高压线,触电倒地身亡。事发后,南陵县公安局工山派出所出警。2016年4月5日,南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认为,王荣贵符合意外电击死亡。10KV山峰265线草丁分线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均为国网南陵公司。事发现场高压线附近的电杆上安装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高压线的导线的离地距离为7.32米,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事发后,国网南陵公司支付受害人家属20000元丧葬费用。张某系王荣贵配偶。王某甲系王荣贵女儿,在工山镇中心小学就读3年级。王某乙系王荣贵儿子,在工山镇上幼儿园。王昌友系王荣贵父亲。黎世秀系王荣贵母亲。王荣贵生前在外打工,从事建筑安装行业。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荣贵是在垂钓时不慎触碰高压线,不幸触电身亡。国网南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系高压危险作业的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高度危险责任。因此,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昌友、黎世秀要求国网南陵公司赔偿其因近亲属触电身亡的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国网南陵公司高度危险作业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且在涉事高压线附近的电杆上设置了明确的“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已尽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受害人忽视警示标志,置自身安危于不顾,漠视客观存在的高压触电危险,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本起电击死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本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依法应当减轻国网南陵公司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国网南陵公司对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昌友、黎世秀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对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昌友、黎世秀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损失、住宿等费用:主张合理,应为8000元;2.丧葬费:主张合理,应为25447元;3.死亡赔偿金:主张合理、合法,应为26936元×20年=538720元;4.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事发经过、过错、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着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酌情确定为:3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子女王霞、王某乙在工山镇就读,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王昌友未满六十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黎世秀已年满六十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可予以考虑,但应据实适用农村标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经过核算金额为:17234×(18-9)÷2+17234×(18-3)÷2+8975×(20-9)÷2=256170.50元。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昌友、黎世秀主张、计算方法等错误,应予以纠正。以上五项合计863337.50元,由国网南陵公司赔偿863337.50×25%=215834.38元,已支付20000元,还需支付195834.3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南陵县供电公司赔偿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昌友、黎世秀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5834.38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款19583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昌友、黎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18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南陵县供电公司负担3000元,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昌友、黎世秀负担21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受害人事发经过有报警记录、检验报告、电击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且经过庭审调查核实,上诉人主张的报警记录记载受害人系钓鱼时突然倒地并不能完整反映事发经过,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受害人作为成年人,拥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明知高压线下钓鱼可能存在安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经营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国网南陵公司在事发地点架设高压线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且在高压线附近的电杆上设置了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国网南陵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受害人死亡时,其妻子黎世秀已59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作为农村居民,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南陵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南陵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