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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8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3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国家证件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先后四次盗窃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7489元。分述如下:1.2016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楼栋内,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红色绿源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2.2016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图书馆门前,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颜某一辆蓝白色星月神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7元。3.2016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楼栋内,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的一辆蓝色爱玛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9元。4.2016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到连云港市某学校车棚内,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一辆红色爱玛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7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被害人李某、颜某、沈某、陈某陈述,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鉴[2016]437、44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2296元,退赔被害人颜某损失2057元,退赔被害人沈某损失1259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1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国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