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6年5月1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辩护人靳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炳礼出庭支持公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靳李出庭为被告人谢某辩护。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1时20分,被告人谢某与曲某到贺兰县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处理完毕后,被告人谢某为泄愤,驾驶其本人的越野车,将曲某的朋友景某停放在贺兰县法院门口的一辆马自达轿车前部撞坏,并将在场人员吴某的腿部撞伤,法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谢某当场控制并打电话报警。后经鉴定,马自达轿车毁坏部件的价格为7305元。另被告人谢某已经赔偿吴某医药费4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部分受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靳李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谢某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谢某系激情犯罪、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积极退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与曲某到贺兰县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处理完毕后,被告人谢某驾驶其所有的汽车,将景某停放在该院门口的汽车前部撞坏,撞伤被害人吴某腿部,该院执勤法警将被告人谢某制服,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归案。经鉴定,马自达汽车毁坏部件价值7305元。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家属同被害人吴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谢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医药费4000元,吴某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身份情况,在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取户籍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未发现被告人谢某有违法犯罪记录。3.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谢某赔偿吴某医疗费4000元,谢某家属全部代为履行完毕,吴某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靳李出示证据:户口簿、离婚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家庭情况。二、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情况。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情况。四、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谢某进行现场辨认,其辨认出作案现场。五、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马自达汽车水箱框架、前杠骨架等31个部件损坏,总价值7305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人员。六、证人证言1.曲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其和朋友杭某、杨某1、杭某朋友等四人到贺兰县人民法院处理其和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处理完毕后,其听到法院大门口“咣”一声,看到谢某的尼桑逍客越野车撞到杭某汽车,车前路面一男子捂着他的腿。2.杨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11时,其和吴某到贺兰县法院门口东北拐角处,其和杨某1说话,一辆银白色越野车从路对面向其和吴某驶来,其和吴某躲闪,该车撞到一辆汽车前部,吴某腿被撞伤。3.杭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其和杨某1、景某陪同曲某驾驶宁A2C2**号汽车到贺兰县人民法院。当天上午11时许,谢某从法院走出来后,听到撞车声音,看到谢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尼桑越野车撞到景某所驾驶的汽车。4.杨某1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其和景某、杭某等人驾驶轿车陪同曲某到法院。谢某从法院里出来对其和杭某说:你们开的车来的?其说:恩。后谢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尼桑牌越野车撞向景某所驾驶汽车,杨某2朋友躲闪不及被撞到腿部。5.石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其在法院安检室后听到“碰”一声,出去看到一辆银灰色尼桑逍客越野车撞到一辆马自达轿车前部,其将银灰色尼桑逍客越野车驾驶员制服后交给到达现场的民警。七、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景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其借用朋友的宁A2C2**汽车带着杨某1、杭某、曲某到贺兰法院。其将车停在法院门口,后谢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尼桑牌逍客汽车撞向其所驾驶汽车前部。2.被害人吴某陈述,致使2016年5月18日上午,其和杨某3去贺兰法院门口,一辆银灰色越野车向其驶来,其躲闪不及被撞到右腿部,后给越野车直接撞向一辆银灰色马自达牌轿车。八、被告人谢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18日上午,其到贺兰法院参加和曲某离婚纠纷案件庭审,后其走出法院大门驾驶自己的汽车冲撞和曲某一起来的人所驾驶的一辆蓝色轿车,一个男子被撞倒。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丹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