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3执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阿龙、陈庆菊与范海鲁、魏海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阿龙,陈庆菊,范海鲁,魏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674号申请执行人张阿龙,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陈庆菊,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范海鲁,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魏海红,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张阿龙、陈庆菊与被执行人范海鲁、魏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阿龙、陈庆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范海鲁、魏海红向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房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庆菊于2016年6月16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现申请执行人张阿龙、陈庆菊在本案中的债权已受偿1500元,未受偿498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67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严文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