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万建和、李连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万建和,李连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905号原告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蔡文辉。委托代理人廖志华,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法定代表人万斌和。被告万建和,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临川区湖南乡。被告李连梅,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万建和、李连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万建和、李连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按被告一确定的标的号、标的��量向被告一出售稻谷,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一从原告处提走稻谷3317吨,按双方约定的单价2260元,计算总货款为7496420元,被告一已支付4686044元,尚欠货款2810376元,后原告作出让步,确定尚欠货款为265万元,对此事实作为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二、三于2016年2月2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对欠款金额、付款期限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等均已明确,但三被告到期未支付货款,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万建和、李连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销售,公司股东为万建和、李连梅二人。2015年1月12日原告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甲方)就2015年1月6日至8日在安徽省国家粮油交易中心的籼稻交易事宜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交易专场由乙方购买,标的号及标的数量由甲方确定,所确定的标的号甲方必须接受实物,乙方按甲方的指导价进行竞买,竞买成交后乙方按成交数量将竞买得的稻谷卖给甲方;装车费、拍卖交易费、水份补价及国家交易中心所规定的一切出库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分期分批提供资金开具提货单,乙方承担400元/吨当作甲方最后一批货款结算;数量约定为5千吨,按实际成交数量为准;标的号由甲方交易前通知;按照拍卖规则所定交款日期及时间,45天内应把交接清单交还给乙方,逾期甲方提不了货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成交后按实际数量甲方汇给乙方110元/吨作交易保证金。被告万建和在该份协议书落款甲方法人代表处签了名并加盖了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公章。合作协议订立后,原告按被告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确定的标的号、标的数量向其出售稻谷,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提走稻谷共计3317吨。2015年7月5日被告万建和就上述所欠稻谷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记载向原告购买早籼三级稻谷3317吨,于6月20日前将货物全部提清,总货款价值约750万元,已陆续付款4686044元,还欠原告货款约285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底前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出具该份欠条后,被告仍未偿还所欠货款,2016年2月2日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作了些减让,并由被告万建和、李连梅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记载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65万元,如2016年3月30日前未还清所欠货款,就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万建和、李连梅两人在该份欠条“欠款人��处均签了字。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万建和与李连梅身份信息、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作意向协议书、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按被告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确定的标的号、标的数量向其出售了稻谷,被告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万建和与李连梅作为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其实质为被告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且被告万建和与李连梅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记载尚欠货款金额为265万元��故被告万建和与李连梅依法应对所欠货款26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万建和与李连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有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的月息2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万建和、李连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江西晶鑫米业有限公司、万建和、李连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军红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