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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楼海滨与曾子辉、王晓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海滨,曾子辉,王晓英,许慧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426号原告:楼海滨。委托代理人:金明清。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曾子辉。被告:王晓英。被告:许慧超。原告楼海滨为与被告曾子辉、王晓英、许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海滨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清;被告曾子辉、许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海滨诉称,2016年5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且由第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条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还款,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要求判决:1、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3、第三被告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子辉辩称,实际情况是借款3万元,当场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给了被告曾子辉现金25500元。被告许慧超每次还款1500元,共计还了3次。大概时间是2016年8月下旬,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被告曾子辉现金存入工商银行1000元到楼某乙的卡里。被告王晓英未作答辩。被告许慧超辩称,情况和第一被告说的差不多。借款是通过何清介绍到楼某乙那里借的钱。被告许慧超还给了何清500元的好处费。被告许慧超分别于2016年6月7日、6月21日、7月3日转到楼某乙账户每次1500元,共计4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第三被告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了利息计付方式和原告主张权利花费费用的承担方式。被告曾子辉质证意见:借条没有异议,签名是对的。被告王晓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许慧超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婚姻状况反馈资料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曾子辉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晓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许慧超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曾子辉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晓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许慧超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曾子辉、王晓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慧超向本院提供转账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许慧超曾支付3次十天的利息共计4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钱是否转到了原告处,原告确实也没有收到过还款。被告曾子辉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晓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所显示的收款人为案外人楼某乙非本案原告楼海滨,且原告楼海滨对该转账并未表示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子辉与被告王晓英于201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6日,被告曾子辉向原告楼海滨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实际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证金、诉讼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许慧超系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楼海滨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子辉尚欠原告楼海滨借款本金6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子辉除应归还借款本金,还应向原告楼海滨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和承担原告楼海滨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曾子辉与被告王晓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子辉与被告王晓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未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晓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楼海滨与被告曾子辉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曾子辉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曾子辉与被告王晓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子辉与被告王晓英共同偿还。被告许慧超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子辉、许慧超均辩称原告楼海滨实际交付的数额为25500元,且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辩解,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子辉、王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海滨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2700元。二、被告许慧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保全费656元,共计1385元,由被告曾子辉、王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