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682号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号*号商住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姜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磊,自由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小贷公司)与被告董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洲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丽颖,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洲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5日,董磊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向金洲小贷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利息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当日,金洲小贷公司与董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金洲小贷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董磊100000元,后董磊出据收条。还款期限到后,董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金洲小贷公司多次向董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董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董磊辩称:当时合同是我签的字,我的车押给金洲小贷公司,但实际用款人是长春中南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金洲小贷公司与董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董磊向金洲小贷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月利率为2%。当日,金洲小贷公司依约向董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之后,董磊先后给付金洲小贷公司8000元利息,其中,2016年3月11日支付了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金洲小贷公司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2015年12月15日董磊出具收条、交易流水查询结果、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金洲小贷公司的自认。虽董磊质证时称《借款合同》的第一页不是原件,当时约定的利息是4%,并且之前所还的4个月利息都是按月利率4%支付的,借款当天,董磊直接以现金的形式给了金洲小贷公司4000元利息,因金洲小贷公司予以否认,虽金洲小贷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还款明细表中显示2015年12月15日还款2000元,但该表没有加盖金洲小贷公司的公章,也没在庭审时举证,董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董磊的主张不予采纳;虽金洲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首页与第二页的纸张不同,且与立案时提供的《借款合同》不是一个版本,但其内容一致,其起诉所主张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董磊还提供了一份吉林银行吉林阿里山支行出具《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但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其账面支出的款项偿还了金洲小贷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金洲小贷公司与董磊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金洲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借款,应认定金洲小贷公司与董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人董磊向金洲小贷公司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金洲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金洲小贷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尚未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磊称其支付了4个月利息均按月利率4%支付的,且在借款当天就支付了4000元利息,因金洲小贷公司予以否认,董磊又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董磊辩称在借款时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了金洲小贷公司,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洲小贷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董磊辩称其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长春中南公司,如果属实,亦系其与长春中南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董磊可以向长春中南公司主张权利,金洲小贷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无误,董磊并不能作为拒绝偿还金洲小贷公司借款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凤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