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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童红军与李根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红军,李根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9373号原告:童红军,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委托代理人:龚志坚,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根松,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童红军为与被告李根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144.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3日8时,被告李根松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315省道时与原告童红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到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2月1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4107.74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自行向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申请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07.74元、误工费971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360.54元。本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童红军交通事故损失13680.27元。二、驳回原告童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根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