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兴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穆翔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穆翔龙,穆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191号原告:北京兴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10号枣园东里小区40号底商。法定代表人:王启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君,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翔龙,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穆国,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兴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与被告穆翔龙、被告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腾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香连、人民陪审员田颖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翔龙、被告穆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兴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穆翔龙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2、判令穆国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兴宏公司与穆翔龙签订《借款合同》,由兴宏公司借给穆翔龙100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付息日为每月29日。同日,兴宏公司与穆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穆国作为穆翔龙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穆翔龙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拒绝付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穆翔龙、被告穆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通知单以及借款借据。因被告穆翔龙、被告穆国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兴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兴宏公司(乙方)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穆翔龙(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3002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购买树苗,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以大写为准,下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签署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乙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乙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甲方选择按月计息,付息日为每月第29日;借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二个月的首日,根据新的规定重新确定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并按合同约定的倍数计算利率;提款日期依借款借据日期为准;甲方应当一次性还本,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4年5月29日,兴宏公司(乙方)作为贷款人与保证人穆国(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3A0009),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穆翔龙于2014年5月29日签署的编号为2014030022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非诉讼方式实现乙方的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本合同所指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兴宏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履行了出借100万元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兴宏公司称借款期满后,穆翔龙没有偿还100万元本金,2014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都按期偿还,之后未再偿还利息。穆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穆翔龙、穆国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兴宏公司与穆翔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兴宏公司与穆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穆翔龙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兴宏公司要求穆翔龙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宏公司主张由穆国为穆翔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宏公司要求穆翔龙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兴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穆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翔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2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穆翔龙及被告穆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腾 飞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