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敏松诉大理州华硕矿业有限公司、贾海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松,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贾海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2民初142号原告刘敏松,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济源市人。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苏世务,男,1962年7月14日生,壮族,农民,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系原告刘敏松工友。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宋彪,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大理州华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汪,董事长。住所地:漾濞县。委托代理人左绍强,男,1965年6月15日生,彝族,住漾濞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海红,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委托代理人何晓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重喜,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敏松诉被告华铄公司、贾海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苏世务及一般授权代理人杨宋彪,被告华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左绍强以及被告贾海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晓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松诉称,2015年原告在华铄公司打工期间,因被告之间的纠纷,再加上市场不景气,产品滞销,所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8600元。经漾江镇、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门协调,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后给原告和13位工友统一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兑付所拖欠的工资。可是到了约定的时间二被告依然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后来原告多次和二被告电话联系,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为此,原告为了索要自己的劳动所得,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86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铄公司辩称,被告华铄公司与原告刘敏松之间无劳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敏松对被告华铄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华铄公司与本案第二被告贾海红签订了“租赁生产经营协议”,同年6月14日签订了”租赁生产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充分证明,被告华铄公司与被告贾海红之间租赁生产经营的事实,“租赁生产经营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指贾海红)在租赁期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法缴纳应交税收和地方税费,税收违法及乙方债权债务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协议明确了乙方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被告华铄公司认为,乙方债务应当包括劳务工资,被告华铄公司对被告贾海红的劳务工资不承担责任,“补充协议”第二条“生产所需人员由乙方自行招聘安排,甲方不参与。”该条更加明确的约定了,劳务用工是第二被告贾海红的事,被告华铄公司一方不参与劳务关系,所以,被告华铄公司与原告刘敏松之间无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三)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敏松的起诉。被告贾海红辩称,对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及数额无意见,但所欠工人劳动报酬应该由第一被告华铄公司进行支付。首先,第二被告贾海红虽然与第一被告华铄公司签订了《租赁生产协议》,但第二被告贾海红招聘工人是以第一被告华铄公司名义招聘的,对外也是以第一被告华铄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所聘请工人是进行氧化锌的生产,氧化锌的生产必须以被告华铄公司的名义,且需要被告华铄公司的资质才能进行生产,因此工人与第一被告华铄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次,由于第一被告华铄公司不具备相关环保手续,在第二被告贾海红以第一被告华铄公司名义招聘工人后,进行机器检修一个月后开始进行氧化锌生产,仅生产了15天后就接到漾濞县环保局因相关环保手续未完善要求停止生产的通知,导致第二被告贾海红不能继续生产经营,所投入的巨大生产成本无法收回,而且已经生产的600多吨氧化锌被第一被告华铄公司扣押无法卖出,此举也导致第二被告贾海红无力履行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工人追索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工人虽为第二被告贾海红聘请,但第二被告贾海红的行为代表了第一被告华铄公司,因此为了不损害工人利益,于法于理工人工资都应当由第一被告华铄公司先进行支付。在第一被告华铄公司进行支付后双方再另行协商结算。原告刘敏松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贾海红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14名工人2015年7月至12月10日止的工资名单(花名册)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3、被告华铄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漾濞彝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漾江镇人民政府就有关大理州华铄有限公司出租给贾海红生产氧化锌引起劳动纠纷案件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漾江镇等相关部门对该案进行过协调处理及二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华铄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原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3不予认可,更不认可原告的证明方向。被告贾海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铄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针对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证明书一份;法人代表人杨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华铄公司的资信信息情况。2、2015年5月18日二被告签订的《租赁生产经营协议》及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华铄公司将回转炉生产系统、后勤设施租赁给被告贾海红生产氧化锌的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华铄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刘敏松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华铄公司关于证据2的证明方向。被告贾海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华铄公司关于证据2的证明方向。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华铄公司应该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被告贾海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针对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贾海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贾海红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华铄公司2015年未发放工资发放表明细表一份3页;证明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华铄公司支付。3、漾濞县环境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贾海红无法进行生产是由于被告华铄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刘敏松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铄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华铄公司无关系;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3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华铄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2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亦予以采信;对被告贾海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证据1、2、3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亦予以采信;证据3,因系复印件,形式来源不合法,且被告华铄公司不认可,故不予采信。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将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综合审核后,一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二被告就被告华铄公司“将回转炉生产系统、后勤设施”租赁给被告贾海红生产氧化锌事宜经协商后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租赁生产经营协议》,2015年6月14日签订《租赁生产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租赁生产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财产、债权债务、双方权利义务、生产人员的招聘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贾海红向被告华铄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并自主招聘生产经营所需人员,原告刘敏松也在被招聘人员之列。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贾海红进场组织生产,尔后,因市场不景气,产品滞销等因素而停产,导致工人工资被拖欠。包括本案原告刘敏松在内的多名工人在索要劳动报酬过程中,漾濞彝族自治县相关部门曾出面找二被告协调处理过此事,被告华铄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就“有关大理州华铄有限公司出租给贾海红生产氧化锌引起劳动纠纷案件”书面向漾濞彝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漾江镇人民政府作出《说明》,该《说明》中第2项要求:限定承租方即被告贾海红在2015年11月15日前兑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包括出租方看守保卫人员工资。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贾海红签名捺印统一出具欠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14名工人2015年7月至12月10日止的工资名单(花名册)一份,欠原告刘敏松的工资为人民币8600元。该工资名单(花名册)及被告贾海红提供的《华铄公司2015年未发放工资发放表明细表》上,均没有被告华铄公司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尔后,由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工资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涉及所欠工人劳动报酬应该由谁给付?在案证据即本案二被告签订的《租赁生产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二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其充分证明被告贾海红承租被告华铄公司“回转炉生产系统、后勤设施”,并自主招聘生产所需工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客观事实。在租赁生产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贾海红招聘工人的行为系自主经营的职能表现,被招聘工人与被告贾海红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租赁期间所欠工人工资,应由被告贾海红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华铄公司依据《租赁生产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对被告贾海红的生产经营不能也无权干预,亏盈与其无关,故其对被告贾海红所欠工人工资也不应承担责任。当然造成被告贾海红拖欠工人工资的原因可能是原告所说的“因被告之间的纠纷,再加上市场不景气,产品滞销,”或许是被告贾海红委托代理人所述的“因被告华铄公司不具备相关环保手续,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县环保局要求停止生产,导致第二被告贾海红不能继续生产经营,所投入的巨大生产成本无法收回等因素,”但这些不能成为不承担支付工资的理由。故被告贾海红的委托代理人主张的“所欠工人工资应由被告华铄公司支付或先进行支付。在第一被告华铄公司进行支付后双方再另行协商结算。”之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以及2004年10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部分规定及第九项规定以及2004年9月10日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华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贾海红承担连带责任之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经营关系中承租方在租赁经营中因用工产生的拖欠工资行为,不属于建筑施工领域中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反分包工程而造成拖欠农民工资的情形。本案的用工主体或者说雇主是被告贾海红,工人为其生产经营提供了劳务,雇主或用工主体就应该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支付工资的责任理所当然应由其承担。故原告以上述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华铄公司以建筑施工领域中总承包企业的名义承担支付工人工资责任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引起本纠纷,责任在被告贾海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敏松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8600元。二、被告华铄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贾海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关志山审判员 罗海星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忽梦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