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9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马勋与天津市柴文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勋,天津市柴文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223号原告:马勋,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中药厂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柴文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元村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柴文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澎,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敏,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勋与被告天津市柴文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文忠酒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被告柴文忠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澎、刘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9.90元、误工费19757.8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22时许,原告同朋友在被告处用餐后准备离开时,因其一楼地面湿滑而摔倒。原告经急诊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因被告该处无警示标志,除赔偿首日医疗费用外未赔偿其他损失,遂成讼。被告柴文忠酒店辩称,原告系酒后使用卫生间,因该处地面有水而摔伤,该处确无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其前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并为其支付医疗费1903.24元。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不认可其误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22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因地面湿滑而摔伤,该处无警示标志。原告随即经急诊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到该院住院治疗1日,出院后多次前往该院复诊。该院诊断原告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由此,原告支出医疗费859.90元、被告为其支出医疗费1903.24元。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四份,分别建议其休息4周、1个月、2周、2周。原告系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中药厂职工,该单位因原告受伤而扣发其工资19,757.88元。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内因地面湿滑而摔伤,且该处无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及损害结果,本院酌定原、被告分别承担10%、90%的责任。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照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工作单位扣发其在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期间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8365.68元(859.90元×90%1903.24元×10%+19757.88元×9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柴文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勋各项费用共计18365.68元;二、驳回原告马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勋自行负担15元,由被告天津市柴文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涛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922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