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某、高某、辽宁亚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某,高某,辽宁亚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488号原告:杨某,男,汉族,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惠丽,鞍山市铁西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大盛路南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被告:于某,男,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11963********,住所,辽宁省辽阳县柳壕镇北教村4-171。被告:高某,男,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60********,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乐雪社区新兴委***栋*单元*层**层。被告:辽宁亚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125号。法定代表人:高某。原告杨某诉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某、高某、辽宁亚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丽、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高某、辽宁亚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及利息13200元,合计人民币123200元(利息按被告实际还款日止计算利息);二、要求被告高某、辽宁亚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担保人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杨某自有的吊车停放在被告处院内,被告辽宁亚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当日在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厂内加工厂房结构,因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某尚欠案外人王金伟欠款,王金伟前来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讨要欠款,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某因无力偿还王金伟欠款,为此被告于某找到原告杨某、高某进行协商,协商结果为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某用原告杨某所有的吊车作价26万抵消案外人王金伟的欠款,并将被告单位所有的本田奥德赛车抵价15万元,余款11万元由被告辽宁亚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来支付,有原告杨某、被告于某的签字及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来证明协商结果。另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1万元,被告高某在保证人处签字。经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于某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同意调解,同意还钱。利息我不同意按照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高某未答辩。辽宁亚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辽宁亚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在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厂内加工厂房结构,因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某欠案外人王金伟钱款,王金伟前来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讨要欠款,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某因无力偿还王金伟欠款,为此被告于某找到原告杨某、被告高某进行协商,协商结果为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某用原告杨某所有的吊车作价26万来抵消案外人王金伟的欠款,并将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本田奥德赛车抵价15万元,余款11万元由被告辽宁亚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来支付。原告出具一份原告杨某、被告于某、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一份证明借款来源的书面材料一份。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于某为原告杨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辽宁亚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及证明该笔借款来源的书面材料一份,被告于某出庭认可借款事实,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但原告提供了证明该笔借款来源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了被告于某、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借款的事实,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只有被告于某签字,但原告提供了证明该笔借款来源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也是该笔款项的借款方,故本院认定原告杨某、被告于某、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高某、辽宁亚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未约定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故被告高某对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协议中仅有被告高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没有被告辽宁亚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认定被告辽宁亚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高某对被告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3200元及偿还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一节,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是否支付利息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偿还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1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于2015年5月1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1万,年利率6%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万,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某对被告于某、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某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于某、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承担481元,由被告于某、辽宁东冶建设有限公司、高某承担2283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人民陪审员 潘妍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