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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存开与孔维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开,孔维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26民初1477号原告:李存开,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序华,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维贤,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党琼(孔维贤妻子),住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琼,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存开与被告孔维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孔维贤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临时建筑(房子)。事实和理由:1995年12月18日,原告经会泽县土地局批准获得位于会泽县者海镇××办事处××村村民小组(现者××社区××)7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364.7平方米用于建盖住房,140平方米用于建盖木材加工厂,合计建房504.7平方米,其余大部分用作院坝。房屋建盖时,西面后墙离征地界限的间距为0.63米,东面后墙离征地界限的间距为0.93米,其余按征地图纸四至界限位置建盖。房屋建好后一直居住到2015年没有争议。2015年11月,被告孔维贤在距原告房屋东北面后墙0.5米的位置建盖临时空心砖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双发多次协商未果,经有关部门调解也未达成协议。被告孔维贤辩称,被告建房所用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原告,该土地使用权是其与第三人付文虎交换所得,被告对建房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存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龙人民陪审员  牟加甫人民陪审员  付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