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希仁家庭承包户与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仁家庭承包户,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688号原告:李希仁家庭承包户。代表人:李春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瑞,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第五组组长。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袁晓颖,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甲,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李某乙,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希仁家庭承包户与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根据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某甲、李某乙为第三人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仁家庭承包户的代表人李希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敬、李春瑞,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承包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1000元,损失不再申请评估,要求按照每亩地相同位置每年承包费3500元计算至土地归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9月1日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位于本村花园地块的承包地一处,该承包地东邻李春德承包地,西邻李道广承包地,南邻迟仙路,北邻生产路,面积为0.556市亩,承包期为30年。2000年3月30日,原青州市黄楼镇人民政府为建设“仙客来”花卉研究所,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转包原告的该块承包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0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承包费为每年556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到期后恢复土地原貌。原告认为,本案合同的承包方原青州市黄楼镇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5月31日被潍坊市人民政府以潍政字〔2010〕25号文撤销,撤销后在原青州市黄楼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设立了被告继续行使原青州市黄楼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本案承包合同早已到期,依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将土地归还和恢复原状,并应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原告因不能种植花卉而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1、2000年上半年,青州市黄楼镇卢李村的部分土地因为长时间大面积荒废,答辩人应卢李村的请求,接受李某甲、李某乙进行考察后,愿意承包本案涉案的卢李村部分土地。但他们不愿直接与卢李村的村民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提议由答辩人牵头,与卢李村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再由答辩人与李某甲、李某乙分别签订了大棚承包合同。在本案中,答辩人仅仅是作为中间人,不是真正的土地承包方,真正的土地承包方是李某甲、李某乙。原告要求归还承包土地,恢复土地原貌,应向真正的土地承包方主张,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向真正的土地承包方主张违约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数额过高,无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三人均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1日,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青州市黄楼镇卢里村花园土地一处,面积为0.556亩。2000年3月30日,原告与原黄楼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黄楼镇人民政府承包原告上述土地,每年支付承包费556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当年的承包费交付原告,若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元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到期恢复土地原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原青州市黄楼镇人民政府,原青州市黄楼镇人民政府按约支付原告承包费。2010年,原青州市黄楼镇人民政府变更为被告,被告继续支付原告承包费至2015年3月2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土地,亦未支付原告承包费,现土地由二第三人占有、使用。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涉案土地东邻李春德承包地、西邻李道广承包地、南邻迟仙路、北邻生产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不认可,要求庭后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核实情况提交本院,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涉案土地东邻李春德承包地、西邻李道广承包地、南邻迟仙路、北邻生产路。原告主张每亩地每年损失的数额为3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青州市黄楼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青州市黄楼镇人民政府变更为被告后,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继。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但至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未按期返还土地,应赔偿损失,但原告对损失的数额未提交证据证实,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方为二第三人,原告应向二第三人主张权利,其仅为中间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合同签订的主体、履行等情况来看,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且虽涉案土地现由二第三人占有、使用,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向二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向原告履行义务后,与二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地每年3500元标准赔偿损失至土地返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东邻李春德承包地、西邻李道广承包地、南邻迟仙路、北邻生产路的花园土地0.556亩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李希仁家庭承包户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