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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新邵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开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乐青辉、人民陪审员廖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杨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株洲市金力威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和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南昌永盛锯业有限公司和杭州卢龙工具有限公司的货款316,264.1元侵占后挥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某某并没有侵占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只是在家庭困难情况下暂时挪用公司资金,并向公司法人李某某说明,其主观有归还公司资金的故意,故被告人肖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构成挪用资金罪;2、被告人肖某某职务侵占数额为316,264.1元,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巨大,应为数额较大;3、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也愿意筹钱赔偿公司损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株洲市金力威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和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以公司名义多次向与金力威硬质合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南昌永盛钜业有限公司和杭州卢龙工具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并向公司隐瞒已收取的南昌永盛钜业有限公司106,264.1元货款及杭州卢龙工具有限公司21万元货款,将上述316,264.1元货款据为己有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已偿还被害单位人民币十万元,并就余款与被害单位达成归还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了本案的发案时间、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肖某某被传唤到案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与李某甲被判决离婚的事实。3、硬质合金产品购销合同、明细账及对账单等书证,证明株洲金力威硬质合金公司的产品购销情况及财务收支情况,其中肖某某私收货款316,264.1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肖某某离婚,对肖某某职务侵占公司货款的事情不知情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承诺给肖某某股份,公司也没有签订任何肖某某占股的协议,肖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违背其职责,通过做假回款协议分次私收杭州卢龙工具有限公司的货款21万元及南昌永盛钜业有限公司货款106,264.1元予以侵占的事实。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其公司已支付给株洲金力威硬质合金公司货款66万元整,其中有一笔21万元的货款是直接付给肖某某的个人账户,经过对账得知肖某某没有将该笔21万元货款交给公司的事实。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其公司已支付给株洲金力威硬质合金公司货款66万元整,但李某某称只收到44万元,经过对账肖某某承认其拿了21万余元货款的事实。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南昌永盛钜业公司在一年前已经支付106,264.1元给株洲金力威硬质合金公司,是直接通过银行汇款给肖某某提供的账号的事实。9、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所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肖某某私收货款、取款消费记录的事实。10、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已偿还被害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并就剩余款与被害公司达成协议,取得被害公司谅解的事实。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依法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收取货款,并隐瞒其收回货款的事实,将款据为己有并挥霍,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职务侵占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所侵占公司货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自仿审 判 员  乐青辉人民陪审员  廖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