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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莫庆荣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庆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566号罪犯莫庆荣,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荔浦��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6月6日作出(2003)桂市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庆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81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2006年3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7年11月、2010年6月、2012年11月、2014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减刑五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莫庆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对罪犯莫庆荣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庆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0.27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荔浦县蒲芦乡甲板村民委员会、荔浦县司法局蒲芦司法所、蒲芦瑶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缴纳赔偿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履行了民事赔偿。本院认为,罪犯莫庆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庆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