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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财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长顺与郑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长顺,郑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财保46号申请人:张长顺,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申请人:郑委,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申请人张长顺与被申请人郑委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张长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郑委所有的车牌号为赣******号小型轿车进行3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现申请人张长顺提供现金3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肇事车辆赣******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申请人郑委。本院认为,申请人张长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郑委所有的车牌号为赣******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张长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