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5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荥经县无名建材厂与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经县无名建材厂,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225号原告荥经县无名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新添乡龙鱼村。负责人刘亚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昌郁、刘瑞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Z座21楼B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斌、刘文平,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荥经县无名建材厂(以下简称无名建材厂)与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名建材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设立的天全县老场乡六城村项目部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盖房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天全县老场乡六城村安置点项目中的琉璃瓦原料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单价为35元/㎡,脊瓦单价为22元/㎡,由项目部按月进度产值8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待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两周付清。若项目部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现该工程已完工,并由项目部于2015年1月22日验收合格,工程款共计34264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112647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64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银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166元,起诉后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实际支付;2、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34264.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盖房合同》、老场乡六城村安置点盖琉璃瓦收方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元泰公司辩称:答辩人的名称是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四川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场乡六城村项目部,答辩人从未成立过项目部,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提供的收方单上签字的人员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天全县老场乡政府调取了《天全县老场乡乡镇综合用房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天全县老场乡灾后重建六城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高述文作为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天全县老场乡政府六城村聚集点业主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聚集点修��工程以双包形式(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10月28日。合同载明乙方(即被告方)指派邓兵、高述文、高益强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负责采购,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与被告该工地项目部签订《盖房合同》,约定被告将琉璃瓦原料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程承包单价为35元/㎡,脊瓦单价为22元/㎡,由项目部按月进度产值8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待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两周付清。若项目部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与被告公司项目部共同收方,并于2015年1月22日制作收方单,确认原告所做工程的价款为342647元,尚有15264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方班组长郭强、项目部工作人员高永辉、刘伟、兰军均在收方单上签字认可。2015年2月17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邓兵现金支付40000元,现共有11264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天全县老场乡政府调取了《天全县老场乡灾后重建六城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天全县老场乡乡镇综合用房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并向老场乡政府副乡长李兴蓉、老场乡六城村聚居点业主委员会主任赵元芬进行电话询问并制作笔录附卷。诉讼中,被告元泰公司申请对2014年3月28日《天全县老场乡灾后重建六城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诉讼中,原告无名建材厂申请对《天全县老场乡乡镇综合用房重建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元泰公司的印章与2014年3月28日天全县老场乡灾后重建六城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和元泰公司在公安机关入网备案的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留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另查明:1、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3月28日天全县老场乡灾后重建六城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页上加盖的“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样本(YB1: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特种行业管理大队提取的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模,YB2:2016年6月7日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本单位公章印模)上的“四川省天全县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项鉴定共支出费用2800元,由元泰公司垫交;2、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天全县老场乡乡镇综合用房重建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天全县老场乡灾后重建六城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天全县老场乡乡镇综合用房重建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四川省元泰���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入网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该项鉴定共支出费用3000元,由无名建材厂垫交;3、原告无名建材厂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生产、销售;4、本院在审理原告骆开伟、张红娟诉元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案号分别为(2015)天全民初字第30、31号)中,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森在庭审笔录中陈述“调查下来该工程是不是我们施工建设的现在还不清楚,我公司参加过投标,但没有收到这个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我们中标的是老场乡乡政府的工程(即老场乡乡镇综合用房重建工程)”、“陈平是我们公司的,但是当时是叫他们调查的,邓兵没有交过保证金”。2015年5月7日向天全县老场乡政府六城村副书记竹井文调查时,其陈述“施工单位是谁不清楚,只看到项目部,挂的是元泰公司项目部。签的有合同,是委托自建委签的合同,自建委怎么和他们签的就不清楚了”。2015年5月19日向天全县老场乡政府六城村聚居点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杨名华调查时,其陈述“当时签合同是跟高述文签的,签完后就把合同拿走了一起盖章,公司盖完章后就拿了合同给我们,当时公司有个叫陈平的都来过,合同一共五份,乡上一份,村上一份,承建方一份,业委会两份。”后问“材料里没有授权委托书是怎么回事?”杨名华答“当时拿了,后来高述文说有用就拿到别处去了”;5、本院在对天全县老场乡政府六城村聚居点业主委员会主任赵元芬调查时,其陈述“签合同是高述文签的,(和)邓兵、高益强合伙,高述文平时都没有管过工地,管事都是邓兵、工地上高永辉好像是管质量的,刘伟是项目经理,刘伟是干事的,钱在邓兵手上拿”、“这个工程在去年12月份的时候进行了初验,当时有工程没做完,后面做完了,今年3月份的时候让我们签了单子,我们觉得工程完工了也很满意就签字了,但是是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不清楚。现在已经全部完工了,聚居点完工后,老百姓入住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6、本院在对天全县老场乡政府李兴蓉副乡长调查时,其陈述“现在的情况是这个工程已经完工了,但是没有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但是现在老百姓已经入住了,质量基本合格”。上述事实,有《盖房合同》、老场��六城村安置点盖琉璃瓦收方单、天全县老场乡灾后重建六城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全县老场乡乡镇综合用房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川求实鉴[2016]文鉴4321号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0115号鉴定意见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30、31号案卷中庭审笔录、对杨名华、竹井文的调查笔录材料、对李兴蓉、赵元芬的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元泰公司是否与天全县老厂乡政府六城村聚集点业主委员会签订并履行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应否就向原告在前述工程产生的工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向天全县老场乡政府调取的天全县老场乡灾后重建六城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同》承包人处盖有被告元泰公司的印章,虽然该印章被川求实鉴[2016]文鉴432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与元泰公司在公安机关入网备案的印章不属于同一枚印章所盖,但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森陈述天全县老场乡乡镇综合用房重建工程系其公司中标修建,可认定《天全县老场乡乡镇综合用房重建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其公司认可加盖的印章。且鼎诚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0115号鉴定意见书亦确认了《天全县老场乡乡镇综合用房重建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印文与《天全县老场乡灾后重建六城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形成,说明元泰公司相关人员一直使用该印章从事经营活动。结合杨名华、竹井文、李元蓉、赵元芬等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元泰公司授权他人以自身名义与天全县老厂乡政���六城村聚集点业主委员会签订并履行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元泰公司系天全县老场乡灾后重建六城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其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无名建材厂施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盖房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元泰公司指定的邓兵等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告承包的部分工程也已完工,虽无正式竣工验收报告,但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对工程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已经发包人验收,元泰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提出其公司没有与老场乡政府六城村聚集点业主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授权邓兵、高述文、刘伟、高永辉等人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264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就收方结算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盖房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中关于“因发包人不按约定将应付工程款提交到承建方,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该工程总造价10%违约金”的约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经县无名建材厂工程款人民币112647元;二、驳回原告荥经县无名建材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承担491元,被告承担1200元。原告垫交的鉴定费3000元,由其承担,被告垫交的鉴定费2800元,由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宝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