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钟俊敏与何晓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敏,何晓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914号原告钟俊敏,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何晓陶,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钟俊敏(下称原告)诉被告何晓陶(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如逾期归还本息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亦于当天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一份、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1、2015年7月3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从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如逾期需承担违约金20万元;2、2015年7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70万元,交付了该借款;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处理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从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如逾期则另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了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现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俊敏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70万元计算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何晓陶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洪平人民陪审员 何淑美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