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衡水沃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志刚、刘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沃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陈志刚,刘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2234号申请人:衡水沃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址:景县东开发区景新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89829851Y。法定代表人:林铁山,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陈志刚,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申请人:刘玉荣(系陈志刚之妻),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人衡水沃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志刚、刘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衡水沃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陈志刚、刘玉荣名下的银行存款76200元予以冻结或对被申请人陈志刚、刘玉荣名下的房产、车辆、土地予以查封。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陈志刚、刘玉荣名下的银行存款762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陈志刚、刘玉荣名下的房产、车辆、土地。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