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7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谭颖、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颖,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颖,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罗乐,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汇东,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迟梅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昊,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颖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年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佳年华公司立即为谭颖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谭颖已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直至佳年华公司为谭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3、佳年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谭颖未交齐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税费、资料错误,在交房时,谭颖按照佳年华公司的通知交纳了相应资料,在谭颖交齐资料的情况下,佳年华公司才收取了相应的税费,因此,如谭颖未交齐资料,佳年华公司显然无权收取相应的费用。故佳年华公司应当依约为谭颖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现佳年华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佳年华公司辩称,谭颖未交齐办证所需资料,故佳年华公司不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谭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年华公司立即为谭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佳年华公司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谭颖已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向谭颖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至佳年华公司为谭颖办证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颖与佳年华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谭颖以566590元的价格购买佳年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双流县社区“空港晶座”6幢1单元11层1119号房屋;佳年华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谭颖交付该商品房,谭颖委托佳年华公司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由谭颖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还约定佳年华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同时约定,谭颖同意委托佳年华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佳年华公司的责任,谭颖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佳年华公司按日计算向谭颖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谭颖委托佳年华公司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述委托为无偿委托……谭颖须根据佳年华公司的要求出具办理上述事项的委托书并全力配合佳年华公司开展办证工作;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谭颖须主动向佳年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谭颖承担的维修资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谭颖自行承担;佳年华公司在谭颖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协助谭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谭颖与佳年华公司另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表明谭颖、佳年华公司签订原购房合同时,该房屋位于机场路社区六组,现经该辖区派出所证明,房屋地址为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临港路五段58号;谭颖签订原购房合同时,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3㎡,房屋单价为5531.48元/㎡。现经双流房管局核定,谭颖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02.35㎡。实际房款应为人民币伍拾陆万陆仟壹佰肆拾柒元(¥566147)整。合同签订后,谭颖按约向佳年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2月2日,谭颖向佳年华公司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国土分户费等,佳年华公司向谭颖交付了案涉房屋并在物业移交确认单的权证办理登记栏上载明缺谭颖婚姻证明,谭颖在物业移交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空港晶座”楼盘6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至2016年3月8日,佳年华公司也未向双流县房产管理局提交谭颖的办证申请资料。一审法院认为,谭颖与佳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问题而引发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谭颖是否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是否成就;2、佳年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谭颖是否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谭颖委托佳年华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佳年华公司协助谭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条件为,谭颖向佳年华公司交清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现双方已于2013年2月2日办理完毕房屋验收交付手续,但因双方在办理房屋验收交付手续时的物业移交确认单上的权证办理登记栏载明缺婚姻证明,谭颖亦签字进行了确认,而谭颖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欠缺资料提交了佳年华公司,谭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谭颖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佳年华公司协助谭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并未成就,佳年华公司辩称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关于佳年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佳年华公司协助谭颖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佳年华公司的附随义务,是否是无偿委托也不影响佳年华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卖人应履行协助办证的义务的认定,目前佳年华公司亦未向双流县房产管理局提交谭颖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资料,存在迟延办证的情形,但因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谭颖须主动向佳年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谭颖承担的维修资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谭颖自行承担”。而谭颖并未举证证明已将物业移交确认单上载明的欠缺资料已提交给了佳年华公司,故案涉房屋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应由谭颖自行承担,谭颖请求佳年华公司支付违约金41329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谭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谭颖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颖是否交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所需资料,进而谭颖是否有权要求佳年华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评判如下:首先,谭颖委托佳年华公司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按照约定,谭颖应根据佳年华公司的要求出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项的委托书,并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向佳年华公司交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各项资料及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谭颖对其是否已经按约定期限向佳年华公司交齐办证所需资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谭颖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而佳年华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谭颖尚未交齐相应资料。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谭颖尚未交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资料。其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谭颖与佳年华公司均负有相应的义务,谭颖提交资料和税费的义务较佳年华公司的义务属于先义务,而在谭颖未能履行完毕其义务时,佳年华公司可拒绝履行其义务,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佳年华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谭颖要求佳年华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佳年华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佳年华公司履行义务的最晚时间尚不能确定,因此,无法判断佳年华公司是否存在逾期行为,故谭颖要求佳年华公司承担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谭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谭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广智审 判 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芳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