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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苏维龙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肥西县紫蓬镇泗州村苏二村民组、肥西县紫蓬镇泗州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维龙家庭承包经营户,肥西县紫蓬镇泗州村苏二村民组,肥西县紫蓬镇泗州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3民初2900号原告:苏维龙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苏晓春,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服星,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肥西县紫蓬镇泗州村苏二村民组。负责人:余成珠,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紫蓬镇泗州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朱俊峰,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春,系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原告苏维龙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肥西县紫蓬镇泗州村苏二村民组、肥西县紫蓬镇泗州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维龙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苏维龙户)、被告肥西县紫蓬镇泗州村苏二村民组(以下简称苏二村民组)、被告肥西县紫蓬镇泗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泗州村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维龙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户合法享有第一次发放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每人54762.87元,4人合计应为219051.48元;2、依法享有未发放完的征地补偿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原告户主苏维龙(妻沈乃菊;长子苏晓春;次子项苏童)与被告一签订拆迁交房协议,积极响应党和政府号召,参与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拓展区建设。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与泗州村苏二村民组、村委多次协调、申请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二十七、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2005年7月29日法释[2005]6号公布)第一条(四)、第二十四条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求。苏二村民组辩称,原告诉讼代表人原为沈乃菊,现变更为苏晓春,沈乃菊和苏晓春均不是我村村民,也不是我村承包经营权人,不具有诉讼代表人资格;我村根据分配方案对土地征收费用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始终只承包了一个人的土地,因此也只能享有一个人的土地补偿费用。泗州村村委会辩称,同第一被告意见,原告主张其户有四口人享有承包地,但其提供的四口人人口信息都不吻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泗州村苏二村民组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时,苏维龙户当时共有家庭人口四人(户主苏维龙;妻子沈乃菊;长子苏晓春;次子项苏童,其中项苏童为1994年生人,其户口始终不在苏二村民组)。2006年苏二村民组在泗州村村委会监督下对该村民组耕地以户籍为标准进行了重新调整,根据该标准,户口不在苏二村民组的村民均未分得承包地,沈乃菊、苏晓春的户口此时均已不在苏二村民组,土地调整后,苏维龙户按一个人承包土地领取相关农业补助。后,苏二村民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5年10月11日,苏二村民组经开会研究,确定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从总款5800000元(苏二村民组原承包土地面积110.8亩,现按照征收航拍面积为290亩,该290亩不含苏二组在高新区的土地,土地补偿费按上级政府规定,暂按2万每亩发放给农户,总款计5800000元)中拿出200000元(婚迁女婿、外孙,每人10000元;土地二轮承包后死亡的人口按每人30000元;五保户一次性处理50000元;本村民族媳妇户口非农不在我村民组的每人10000元,以上均为土地补偿费用的一次性处理)。参与二轮土地承包的81人,每人分得54762.87元,合计款44357920.47元,下剩款1164207.53元由未参加二轮承包新增人口25人平均分配,每人得款46568.30元。该分配方案由苏二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签字确认。按该分配方案,苏维龙户共分得84762.87元,其中54762.87元系苏维龙作为参与土地承包人口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另30000元系沈乃菊、苏晓春、项苏童因其户口不在苏二村民组获得经济补助金。苏维龙户对该分配方案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泗州村苏二村民组1996年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时,各农户与村集体之间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苏二村民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中注明的“土地二轮承包”系指2006年进行的土地调整。沈乃菊、沈晓春在蜀山区南岗镇新城社区独立成户,该户在新城社区未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已享受人口安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995年8月10日宅基地使用证和泗洲村苏二村民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明细表(含土地分配方案)、1996年2月10日县村级专用收款收据、2006年8月30日泗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995年5月10日二轮承包农民承担义务分解表、2002年4月及2003年4月农民负担监督卡、蜀山区南岗镇新城居委会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财政补贴农民资金发放表等证据附卷作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苏晓春户口虽不在苏二村民村,但其仍系苏维龙户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对其作为该户代表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苏二村民组及泗州村村委会认为其不具有苏维龙户诉讼代表人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苏二村民组1996年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时,苏维龙户虽有家庭人口四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四人均参加了土地二轮承包,且本案争议标的物为征地土地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该费用的处分和使用,应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案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及范围,是苏二村民组根据本村民组实际情况而确定,该分配方案业经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签字确认,属村民自治范畴。苏维龙户就案涉补偿款提起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建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维龙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86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建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