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贞全与唐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贞全,唐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3103号原告:胡贞全,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东梅,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胡贞全与被告唐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贞全、被告唐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贞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9日前的利息人民币3600元,2014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截止2014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人民币85000元。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唐东梅辩称,原告委托被告给其侄儿侄女介绍工作,陆续给了被告一些钱,但金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被告为了办事将钱给了另外的人,后来事情没有办成,被告还了原告人民币30000元。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原告委托的事项有风险,没有办成,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贞全委托被告唐东梅为其侄儿侄女介绍工作,陆续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014年5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为跟胡贞全办理私人事务,未办理,退还其全部金额余款:人民币85000(捌万伍仟圆整)分三期退还:一、2014.7.9退还款:30000(人民币叁万圆整;二、2014.9.9退还款:30000(人民币叁万圆整);三、2014.11.9退还款:25000(人民币贰万伍千圆整)。如至期未退还款:按月息3.5%计息,带本金一并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认可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且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辩称,借条系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且委托支出相关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贞全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4年11月9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3600元,2014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以人民币85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唐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嫚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