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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喜莲与郎立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莲,郎立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2民初342号原告陈喜莲。被告郎立业。原告陈喜莲与被告郎立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莲、被告郎立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莲诉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6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格12万元,该房屋有4万元贷款,被告承诺在1个月内向银行还清,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过,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的母亲姜晓辉也在购房合同上签了字,并且在欠据中签了字,被告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合同,到目前为止被告未交付房屋,亦未还清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争议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被告郎立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但是其现在还款有困难,争取每月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陈喜莲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之间对买卖房屋的相关内容有详细的约定。证据二、收条、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2万元,被告尚欠银行贷款4万元。被告郎立业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郎立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陈喜莲与被告郎立业签订了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某某委某某小区一组团4号楼某某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产权人为郎立业的房屋交易价格为12万元,但该房屋尚欠银行4万元的房贷,由郎立业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向银行付清。原告陈喜莲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12万元购房款的义务,但郎立业未向陈喜莲交付房屋,且未在约定期间内还清银行的4万元房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喜莲与被告郎立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亦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其他情形,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原告陈喜莲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其给付房款的义务,但郎立业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陈喜莲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郎立业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3月20日原告陈喜莲与被告郎立业签订的关于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某某委某某小区一组团4号楼某某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郎立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喜莲交付鹤岗市向阳区某某委某某小区一组团4号楼某某室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郎立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