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32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93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熊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许某某借款9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熊某某辩称,借条由其书写属实,但原告所诉不属实,未从原告处拿过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许某某现金玖万叁仟圆整(¥93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日)10天。借款人:熊某某2015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14000元。而后,被告因其他事宜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共欠其93000元款项,并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经核实,被告认可该借条由其书写,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可印证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现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欠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向其归还14000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纳,故该93000元借款,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7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这一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时已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79000元借款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因其他事宜向原告再次借款2000元,该款项亦应向原告归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对于利息的约定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2000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之辩解意见,经查,仅有其一个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2000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负担925.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其他受理费1062.5元,由本院向原告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