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兆明与冯家友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家友,朱兆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家友,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明,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华(朱兆明之妻),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上诉人冯家友因与被上诉人朱兆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上诉人朱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家友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或告知当事人先到人民政府确权,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再到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其一;其二,即使法院受理了,也应该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等人民政府确权后再继续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2月13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2月28日颁发);证据二、宗地档案(1994年4月9日颁发);证据三、宅基地档案现状图(1994年4月9日颁发)认可有证明力是错误的,因为上述权证作为一审法院没有结合上诉人的证据房号换旧房的协议书(1994年7月21日签订的)时间和客观事实加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上诉人的父亲在与上诉人与朱献勤签订的合同上签字,表明被上诉人的父亲已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地方处分给了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朱兆明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关于双方诉争房西滴水0.8米,被上诉人是有证据证实该0.8米归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详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该案法院受理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无理诉请,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西滴水0.8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住在被告的东侧。被告的房屋原所有权人是朱献勤(原告的叔叔)。1994年7月21日,被告与朱献勤签订一份房号换旧房协议书,朱献勤将土草结构房屋以房照为准换被告房号,原告的父亲朱献兴等六人在协议书证明人上签名。1997年朱献兴去世,朱献兴的房屋由原告继承。2004年12月28日原告变更取得穆集建(籍)字第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穆房权证磨刀石字第7014**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土地权属变更审批表中的用地面积位置图,标明原告的土地面积,房屋长13米、宽8米,距房屋的西侧有2米距离,东侧1米距离。2005年被告翻建房屋,东西长为18米,房西滴水为1米、房东滴水为2.45米,东西长共计21.5米,比原朱献勤宅基地长4.45米。原告房西滴水为2米,现占用1.2米,0.8米被被告通行的大门所占用。占用面积约0.8米×30米=24平方米,用于院落行走。现原告需要重建院墙,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朱兆明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被告冯家友侵占应归原告朱兆明使用的宅基地,侵害了原告朱兆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原告朱兆明要求被告冯家友返还占用原告朱兆明的房西滴水,即现在被告冯家友占用0.8米的大铁门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家友辩称其使用的宅基地是原告朱兆明的父亲和原告朱兆明的叔叔把争议地块处分给被告冯家友所有,无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家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朱兆明房屋西侧0.8米宅基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冯家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家友为证明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杜亮、高乃胜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人杜亮证实,20多年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叔叔朱献勤换房子,涉及到房子四至问题。当时写文书时有证人在场,证人还签字了。当时是用上诉人的房号换朱献勤的旧房子,上诉人签字是证明房屋的四至,当时以房屋四周的杖子为界,现杖子没有了,证人也说不清楚。证人高乃胜证实,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叔叔朱献勤换房子时,是以杖子为界,现在杖子的位置说不清楚。上诉人冯家友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两位证人同时证实了房号换旧房的协议书,也证实了诉争的地方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朱献兴已经给予被上诉人了,所以此案争议的地方应归上诉人所有,并且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二十二年之久。被上诉人朱兆明经质证认为,证人在协议上就是一个证明人,他们证明的是两家换房号的事情,不是证明我们争议的地方,与本案无关。协议就是换房号的事,被上诉人家的证不好使他可以找土地所等部门。我们两家关系好的时候,我们让给他们80公分,没有签协议。换房的事被上诉人承认,但是换的不是我家的房子。本院认为,二证人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叔叔朱献勤以房号换旧房的事实,但证实不了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该证据证实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法庭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及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兆明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主张上诉人冯家龙侵占其房屋西侧0.8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双方诉争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受理本案程序合法。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诉争宅基地系被上诉人的父亲朱献兴出让给被上诉人的叔叔朱献勤,上诉人又通过与朱献勤签订换房协议获得了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依法持有的权利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家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家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张继凯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