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3民初5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山东华通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求精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通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奉化市求精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5523号原告:山东华通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邹平县青阳镇青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镇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月,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奉化市求精铸造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奉化市尚田镇鸣雁村。法定代表人:田明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华通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求精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华通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华通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华通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华通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锡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晔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