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简金凤与林丽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金凤,林丽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546号原告:简金凤,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林丽莹,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简金凤与被告林丽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丽莹归还简金凤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林丽莹因承包XX食杂店急需资金,向简金凤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林丽莹仅归还19000元,尚欠11000元,简金凤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林丽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林丽莹于2015年2月23日向简金凤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林丽莹因需要资金,向简金凤借款人民币30000元,林丽莹出具一张《借条》给简金凤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林丽莹,性别女,汉族汉,出生年月日1981年9月17日,家族住址:XX路XX幢XX室,身份证号码:,今向简金凤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7月23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林丽莹,担保人:许某,借款日期:2015年2月23日”。借款之后,经简金凤多次催讨,林丽莹于2015年12月12日归还17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2000元,尚欠11000元未还。本院认为,简金凤主张林丽莹向其借款30000元,有简金凤提供的林丽莹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简金凤请求林丽莹归还尚欠的借款1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简金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林丽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丽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简金凤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林丽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漳莉【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