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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任虎军与被告崔鸿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虎军,崔鸿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1176号原告:任虎军,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定襄县人,住忻州市忻府区。被告:崔鸿奎(又名崔宏魁),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住忻州市。原告任虎军与被告崔鸿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从2014年8月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书立借条一支。借条约定:2014年8月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1支。2、崔鸿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被告口头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口头约定月利息10%,利息已支付8期,计1.60万元;2、担保人刘长贵曾口头承诺,如本人无力归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崔鸿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任虎军借款2万元,并书立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任虎军现金2万元整,于2014年8月7日前归还。借款人崔鸿奎担保人刘长贵”。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10%。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3次利息,每次2000元,合计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6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从2014年8月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崔鸿奎向原告任虎军借款2万元事实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从2014年8月7日支付利息。被告曾支付原告3期利息计6000元,已超过约定的月息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超付部分4800元(6000元-3×4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8期借款利息计1.60万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又称,担保人刘长贵曾口头承诺,如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而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鸿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虎军借款本金1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福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