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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崧岚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尊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崧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尊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857号原告:东莞市崧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坑美工业区2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储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棠。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保,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尊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同富裕工业区第38幢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为30592061-7。法定代表人:唐宗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崧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尊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崧岚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807.79;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以应付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各自应付之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为人民币807.56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电子配件产品,双方按月结算。但2015年11月至今,被告己拖欠原告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3月,共4个月合计79807.79元的货款应付而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借故推托,拒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深圳市尊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对帐确认过的采购订单P00RD000357,2015年12月的采购订单P00RD000666,2016年3月对帐确认过的采购订单P00RD000417,均约定月结90天。按照原告开具税票的时间,截至起诉之日止,除2015年11月份货款到期外(被告已支付),其余部分的货款均未到期,被告不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形,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电子产品配件的购销往来。双方交易形式为,原告按订购单载明品名、规格、单价、数量向被告供货,双方按月对账,约定付款期为月结90天。经双方对账,被告未付货款有2015年11月人民币16569.47元,2015年12月人民币29459.16元,2016年1月人民币17280元,2016年3月人民币16499.16元,以上货款合计人民币79807.79元,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11月份货款人民币16569.47元,并当庭变更诉请货款为人民币63238.32元。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销售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产品购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诚信履约。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3月货款是否已届付款期。根据双方对账显示,上述各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14日,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月结90天计,被告应于2016年3月29日、4月4日、6月12日前支付各月货款,至庭审终结前,被告仍未向原告结清上述各月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23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尊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崧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23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其中人民币29459.16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人民币17280元自2016年4月4日起计,人民币16499.16元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尊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