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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辖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锦泰创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锦泰创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锦泰创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湾产业基地长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聚善街6-30号综合楼12号502室。法定代表人:刘晓斐,总经理。上诉人青岛锦泰创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知民初字第1172-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锦泰创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不属于专利纠纷和技术合同纠纷,只是普通合同纠纷。涉案《技术合同书》中的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约定,该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其与青岛锦泰创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青岛滨海星城A、B、C、D地块住宅小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以其按合同约定出具了经山东省地震主管部门审核的地震安全性技术报告,但青岛锦泰创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锦泰创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36万元,支付违约金21.6万元。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名称为《技术合同书》。合同标的内容包括:1、地震地质构造环境评价;2、地震活动性分析;3、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测与评价;4、地震危险性概率参数的确定。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为:青岛锦泰创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工程场地平面图及已有的工程地质勘察资料,保证工作场地达到进场条件,即进场施工时无外界因素干扰;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完成现场勘测、测试及资料收集、整理、分析、计算等工作,完成成果报告的编写。合同约定该项目技术成果归属青岛锦泰创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有义务做好保密工作。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点为山东省胶州市;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也可以通过合同履行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合同名称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技术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第十条的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未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不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山东省胶州市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红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