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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丁上海、丁娜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丁上海,丁娜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3民初1328号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上海,男,回族,1980年9月5日出生。被告丁娜娜,女,回族,1980年1月2日出生,系丁上海妻子。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丁上海以购车为由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丁上海、丁娜娜,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丁上海、丁娜娜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丁上海、丁娜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