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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向奎、王兰琴与王惠东、赵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奎,王兰琴,王惠东,赵华,邢秀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560号原告:李向奎,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兰琴,女,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惠东,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赵华,女,1975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邢秀芬,女,1947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李向奎、原告王兰琴与被告王惠东、被告赵华、被告邢秀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奎、原告王兰琴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被告王惠东、被告赵华、被告邢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奎、原告王兰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交付侵占的原告房屋及院子一处。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王惠东、赵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桓台县周家镇康家村李向奎王慧(惠)东自愿将自己住宅房作交换”。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与被告王惠东、赵华按照协议将房屋交换使用。2015年元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王惠东、赵华针对交换的楼房及平房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了换房事宜。后期,因被告王惠东、赵华不履行协议书项下的义务。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后判决两原告与被告王惠东、赵华于2015年元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书生效后,三被告至今强行侵占涉案房屋及院子一处,拒不将房屋内的动产及院子内的棚子、水井清除。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惠东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法院判决书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3、原告所诉称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权归被告邢秀芬及案外人。4、原告诉讼目的就是想侵占被告的宅基地所有权及附加的社会福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华辩称:同意被告王惠东的答辩意见。被告邢秀芬辩称:同意被告王惠东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向奎与原告王兰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惠东与被告赵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邢秀芬系王惠东之母。涉案平房位于桓台县果里镇康家村东南角原山大道以西,南邻XX平,北邻村道路,东邻原山大道。2012年10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王惠东、被告赵华(以下简称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桓台县周家镇康家村李向奎王慧(惠)东自愿将自己住宅房屋做交换,对换协意如下:一、自既(即)日起李向奎的现住宅楼(6号楼4单元5楼东户)一套归本村王慧东使用或所有,车库一个。二、本村王慧东现住宅平房一处,归本村李向奎使用或所有。”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与两被告按照该协议将各自房屋交换。2015年1月1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李向奎与王慧东换房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李向奎与王慧东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楼房与平房予以交换。注明:李向奎的6号楼4单元5楼东户加车库一处;王慧东的老宅,东屋4间,院子一处。说明:李向奎另补王慧东车库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李向奎原欠物业费3个半月计105天,折现金壹佰肆拾元整(140.00);关于直销之事,李向奎补王慧东贰仟元整(2000.00);关于楼雨门补王慧东叁佰伍拾元整(350.00)。综上共补给王慧东壹万柒仟肆佰玖拾元(17490.00)。2、自即日起,关于李向奎的6号楼4单元5楼东房及车库使用权王慧东,关于王慧东现老宅一套房屋4间院子一处使用权归李向奎”。该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将协议约定的款项17490元支付给两被告。2015年6月3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作出(2015)桓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王惠东、被告赵华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邢秀芬曾于2015年私自搬进涉案平房居住,2016年3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因该房屋发生争执,被告邢秀芬从该房屋搬出。现该房屋无人居住,两原告已将房门上锁。对上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以下事实有异议:两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内现有被告方的一张烂沙发;院子里有被告王惠东建的三个临时棚子和一口水井。三被告陈述,涉案房屋内现有被告邢秀芬的一张烂沙发,以及炉子、水壶、锅子、铁桶、碗、筷子;涉案院子里的三个临时棚子和一口水井均不是三被告所建,不属于三被告所有;其他物品均与三被告无关。经过本院现场调查,涉案房屋内属于被告邢秀芬的物品有:白色沙发一张、铁炉子一个、烟囱一条、铁桶两个、水壶一个、塑料酱油瓶一个、饭盒一个、水杯一个、碗五个、勺子两把。本院认为:涉案的《协议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据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向奎、原告王兰琴所有。被告邢秀芬于2015年搬进该房屋居住,并将自己的沙发等物品放置于两原告房屋内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秀芬已于2016年3月27日搬离涉案房屋,放置于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亦应搬走,因涉案房屋现已由两原告上锁控制,故两原告应予以配合。原告主张涉案院子里的三个临时棚子及一口水井是被告王惠东建造,要求其拆除,但三被告明确表明棚子、水井均非三被告建造,不属于三被告所有,且原告没有提交上述设施系三被告建造、属三被告所有的相关证据,故对两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惠东、被告赵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及放置物品,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惠东、被告赵华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秀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留置于涉案房屋内的沙发等物品搬出,原告李向奎、原告王兰琴予以配合。二、驳回原告李向奎、原告王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