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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冉德国与被告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德国,李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072号原告:冉德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枝,湖南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男。原告冉德国与被告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德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聘请原告为挖掘机司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工资款410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还清,被告拖欠至今。被告李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聘请原告为挖掘机司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同年7月30日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资,遂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一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劳动报酬。被告李平不按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冉德国劳动报酬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水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