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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戈峰与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峰,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松,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戈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地面积水湿滑,被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预见到安全隐患,更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戈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5月26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市场购物时,因市场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后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9232.36元,护理费8479.80元,交通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青岛市辽宁路280号儿童公园内的菜市场购物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7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3天,花费住院费用19232.36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32.36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及明细、医疗费单据1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疗与其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庭后被告未在规定日期申请司法鉴定;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479.80元,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女儿63天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女儿并未因护理产生误工,对此不予认可;3、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78元(6元×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63天),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戈峰申请证人盛某、尹某出庭作证,证人均称与原告并不相识,系买菜时看到原告摔倒在市场内,同时均确认原告摔倒的地方靠近卖海产品的区域地面有水。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摔倒的地点与卖海产品的区域有几米的距离,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戈峰在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管理的市场内摔伤及摔倒地面有水的事实,故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就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方作为成年人,去市场买菜时,应根据市场的特定环境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不慎摔倒致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比例以70%为宜,故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232.3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花费,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5769.71元(19232.36×30%)。原告主张护理费8479.8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08.94元(48453元÷365天×63天×30%)。原告主张交通费378元,其按照每日6元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3.40元(378元×30%)。原告按照每日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78元(1260×30%)。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戈峰医疗费5769.71元;二、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戈峰护理费2508.94元;三、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戈峰交通费113.40元;四、被告青岛嵩源泰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戈峰住院补助费378元;五、驳回原告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事发现场市场的经营者,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到该市场购物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向顾客提供优质安全的经营环境,其经营场所存在地面湿滑等安全隐患,对因地面湿滑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应当因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在到市场购物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经营场所管理情况及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及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自身承担7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戈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