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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周莉、毛容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毛容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莉(绰号:豆豆),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沙洋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毛容华(绰号:小毛),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于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沙洋县(户籍所在地荆门市掇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年8月29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莉、毛容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莉、毛容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周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涉案数量11.35克;2015年5月5��,被告人毛容华明知被告人周莉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毒品,涉案数量9.7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照片等物证,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3.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沙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证人陈某等人辨认被告人周莉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周莉、毛容华的供述。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周莉、毛容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周莉、毛容华认为起诉书的指控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莉多次向吸毒人员马某、陈某、许某、毛容华、刘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单价每颗人民币60元。其中,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莉在沙洋县金沙酒店内卖给马某10颗;2014年的另一天,被告人周莉在沙洋县金沙酒店卖给陈某4颗;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周莉在沙洋县金沙酒店卖给陈某4颗。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周莉电话联系被告人毛容华,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被告人毛容华明知被告人周莉是贩毒人员,仍同意为其代购毒品。次日下午,被告人毛容华驾驶其白色别某越牌轿车到沙洋县三眼桥东方百货旁与被告人周莉见面,并收取被告人周莉现金人民币400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毛容华从他人���购得毒品后驱车到沙洋县范家台大桥新安驾校门前与被告人周莉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周莉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毛容华驾车逃跑,当日18时许,被告人毛容华在沙洋县李市镇蔡咀村被抓获。在抓过程中,被告人周莉将一个黄鹤楼硬珍烟盒丢弃在路边,经检查,该黄鹤楼硬珍烟盒内装有保鲜膜包着的一个带自封口的透明塑料袋,袋内装有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100颗,经称重为9.73克。2015年6月5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前述被查的红色药片(9.7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周莉身上查获的毒品的种类、形状及数量。2.书证(1)举报信、沙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办理及揭发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周莉、毛容华的到案情况。(2)沙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5月6日,从被告人周莉身上查获的红色药丸100颗被依法扣押,并进行了证据保全措施。(3)沙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周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红色药丸100颗,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于同月14日进行上交毒品入库登记。(4)沙洋县公安局沙公(李市)行决字[2015]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周莉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5)沙洋县公安局沙公(李市)行决字[2015]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毛容华因实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6)被告人周莉、毛容华的身份信息单,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3.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找“豆豆”(学名:周莉)购买了4次左右麻果。2014年6月至7月间,刘某要我到沙洋师范旁边的金沙酒店找“豆豆”拿了10颗麻果,钱是我上去的时候刘某给我的,我接过麻果就将600元钱交给“豆豆”了,当时买的是60��一颗。(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我到沙洋县金沙酒店找“豆豆”花200元购买了4颗麻果,回家后自己吸食了;2015年4月14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到金沙酒店找“豆豆”花200元购买了4颗麻果,自己吸食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周莉手里一共购买过5次毒品“麻果”。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我找周莉在沙洋县金沙宾馆购买了10颗麻果,她卖价是60元一颗,我一共给了她600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份,我在沙洋县三眼桥东方百货门前找周莉买了5颗麻果,价格是60元一颗,一共300元;第三次是2014年8月份,我在沙洋县荆河路农业银行门前找周莉买了5颗麻果,一共300元;第四次是2014年10月份,我在开发区安置小���对面的加油站找周莉买了7颗麻果,一共420元;第五次是2015年2月份,我找周莉在她友谊村的家中找她购买了10颗麻果,一共600元。(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我到沙洋东方百货找周莉买了2颗麻果,价格是60元一颗,我给了周莉120元钱。我拿着2颗麻果回到了金沙宾馆,和张俊峰在宾馆的房间里将麻果吸食了。4.鉴定意见(1)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荆)公(刑)鉴(理化)字[2015]20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6月1日,对被告人周莉身上搜查出的红色药片100颗进行随机取样检验,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2)沙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彩超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证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周莉经检查,检验结果为HCG:+阳性,已妊娠。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周莉、毛容华进行毒品交易的方位四至,以及侦查人员对贩毒现场进行勘查、取证的情况。6.检查、辨认、称重笔录(1)对被告人周莉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笔录,证实2015年5月6日下午17时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周莉的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其手里拿着的烟盒(黄鹤楼硬珍)内装有保鲜膜包着的一个透明带自封口的塑料袋,袋内装有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100颗。(2)被告人周莉对被告人毛容华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莉从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其中有被告人毛容华的照片)中指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6月下午17时在沙洋县范家台新安驾校门前为其提供麻果的犯罪嫌疑人,其真实姓名叫毛容华。(3)被告人周莉对吸毒人员马某、文偲、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莉从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其中有吸毒人员马某、文偲、刘某的照片)中指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马某、8号照片上的人是文偲、11号照片上的人是刘某,这三个人都向其购买过麻果。(4)辨认人陈某对“豆豆”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陈某从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其中有被告人周莉的照片)中指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是向其提供麻果的“豆豆”,其真实姓名叫周莉。(5)辨认人文偲对“豆豆”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文偲从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其中有被告人周莉的照片)中指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是向其提供麻果的“豆豆”,其真实姓名叫周莉。(6)辨认人马某对“豆豆”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马某从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其中有被告人周莉的照片)中指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是向其提供麻果的“豆豆”,其真实姓名叫周莉。(7)对被告人周莉所持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6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周莉持有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红色药片100颗,净重9.73克。7.被告人周莉、毛容华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毛容华明知被告人周莉贩卖毒品,而帮其代购毒品,其中被告人周莉涉案11.35克、被告人毛容华涉案9.7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毛容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周莉、毛容华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毛容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周莉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080元,依法予以追缴。三、被告人周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荣审 判 员  罗云峰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长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