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伟涛与李建军、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涛,李建军,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012号原告:王伟涛,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彬,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龙,男,该公司员工,由该公司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涛与被告李建军、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李建军,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琚龙,被告人保许昌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60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11时40分,被告李建军驾驶豫K×××××号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庄村口时,与王书慢驾驶载王西营、及王颂涵的豫L×××××号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王书慢及乘车人王西营、王颂涵受伤,豫L×××××号机动三轮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西营、王书慢、王颂涵无责任。豫L×××××号机动三轮车的车主为原告。肇事车辆豫K×××××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人保投保有交强险,本案的合理赔偿部分应当由人保先行赔偿。被告李建军辩称,同XX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对于鉴定费和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我方有权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11时40分,被告李建军驾驶豫K×××××号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庄村口时,与王书慢驾驶载王西营、及王颂涵的豫L×××××号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王书慢及乘车人王西营、王颂涵受伤,豫L×××××号机动三轮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西营、王书慢及王颂涵无责任。另查明,豫L×××××号机动三轮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王伟涛。2016年1月12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号机动三轮车的损失为4405元。原告为此花费估价鉴定费220元。另外,原告还花费拖车费450元。又查明,豫K×××××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405元、估价鉴定费220元、拖车费45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K×××××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李建军系被告XX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军系在执行职务行为,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75元,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涛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费、拖车费合计3075元;三、驳回原告王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昌人民陪审员 李军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逸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