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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美飞与被告王夫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飞,王夫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2751号 原告:唐美飞,男,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夫强,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原告唐美飞与被告王夫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王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夫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王夫强驾驶鲁Q207T2号轻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李庄镇宋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唐美飞驾驶的鲁Q8031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夫强支付车辆损失7000元,剩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 被告王夫强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不是故意的,因天气不好,我的车辆拐弯时,原告唐美飞驾驶车辆与我车辆相撞;后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8000元了结,我实际支付原告唐美飞7000元。 通过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分析和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王夫强驾驶鲁Q207T2号轻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李庄镇宋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唐美飞驾驶的鲁Q8031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夫强弃车逃逸。郯城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0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王夫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美飞无责任。原告唐美飞系鲁Q8031K号轿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王夫强未向本院提供鲁Q207T2号轻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唐美飞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8031K标致301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6]第1001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Q8031K标致301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3902元。原告唐美飞支出评估费600元。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原告唐美飞主张的损失为车损13902元、评估费600元、保全费8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5802元。被告王夫强对原告唐美飞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评估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美飞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王夫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唐美飞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美飞在与被告王夫强间的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王夫强的相应赔偿。被告王夫强未向本院提供鲁Q207T2号轻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视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唐美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夫强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亦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唐美飞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唐美飞的损失确认为:车损13902元、评估费600元、保全费8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5802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王夫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美飞车损2000元;原告唐美飞剩余损失车损11902元,评估费600元、保全费8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3802元,由被告王夫强赔偿该赔偿款。经与被告王夫强已支付的预付款7000元相折抵后,被告王夫强尚应赔偿原告唐美飞损失计款人民币8802元。 综上,原告唐美飞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夫强赔偿原告唐美飞车损、评估费、保全费、施救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88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夫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树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颜培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