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海潮、徐璟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潮,徐璟萍,金相成,蒋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517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萍。被告:金海潮。被告:徐璟萍。被告:金相成。被告:蒋丽丽。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海潮、徐璟萍、金相成、蒋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金海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817.53元,并支付利息1437.19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6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璟萍、金相成、蒋丽丽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潮、徐璟萍、金相成、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海潮签订了合同号为东阳农商银行(2015)循保借字第906112015001299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徐璟萍、金相成、蒋丽丽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由被告徐璟萍、金相成、蒋丽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海潮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7083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金海潮已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6725.39元,于2016年7月23日归还本金1182.47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金海潮未还本付息,被告徐璟萍、金相成、蒋丽丽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8月6日,被告金海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817.53元及利息1437.1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817.53元,并支付利息1437.19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6日,此后利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徐璟萍、金相成、蒋丽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相成、蒋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2元,由被告金海潮负担,被告徐璟萍、金相成、蒋丽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