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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万云玩具有限公司与邵建新、杨玥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万云玩具有限公司,邵建新,杨玥,余跃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万云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法定代表人:李发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朝林,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新,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玥,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跃新,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金华市万云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建新、杨玥、原审第三人余跃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云公司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7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2016)浙07民终2777号案件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万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建新、杨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万云公司系受威逼、胁迫而提供担保。1、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4月,邵建新、杨玥得知其通过金华市永乐工艺品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投资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的700万元投资款存在风险,遂于2015年4月9日带人到金华市永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禾公司)、永乐公司及万云公司,用汽车堵住大门,阻止货柜出厂,强行要求将其原先的700万元投资款转为李发久的个人借款,并要求永乐公司、永禾公司及万云公司提供担保。在邵建新、杨玥的威逼下,李发久无奈同意签字,但不同意公司尤其是万云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4月10日上午,邵建新、杨玥出具保证3年内对万云公司不起诉,万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才同意担保并盖章。万云公司盖完章后,邵建新、杨玥要求在保证书上加“李发久、余跃新书面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980万元借款利息计3038595元”,万云公司考虑该内容系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条款,且该内容与邵建新、杨玥向万云公司的保证无关,就同意邵建新、杨玥添加该段文字。2、上述事实有万云公司的陈述,余跃新庭审中陈述,邵建新、杨玥出具的保证书等相互印证。3、《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9日出具,若该700万元系李发久个人借款,则应在2013年6月9日或6月19日汇款时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或签订借款合同,而不可能等到近2年后的2015年4月9日才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这不符合常理。原审查明邵建新收到38220元,但若700万元系借款,月息约定1.5分,则每个月利息为10.5万元,无法计算出利息38220元。另,其中280万元,若为李发久的借款,为何款项汇入余跃新的账户,且汇款时不出具借条而要等2015年4月9日才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并约定利息。4、邵建新、杨玥只对万云公司出具《保证书》,而未对永乐公司、永禾公司出具保证书。万云公司因邵建新、杨玥保证三年内不起诉才同意担保。二、原审认定《保证书》中三年不起诉万云公司是附条件,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1、从《保证书》的内容无法得出“三年不起诉”存在附条件。如果“李发久余跃新书面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980万元借款利息计3038595元”是“本人保证至今日起三年内对金华市万云洁具有限公司与本人的债务问题不起诉”所附的条件,则应写成“鉴于李发久余跃新书面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980万元借款利息计3038595元”,“本人保证至今日起三年内对金华市万云洁具有限公司与本人的债务问题不起诉。”2、万云公司要求邵建新、杨玥出具“三年不起诉”有原因。万云公司是一家运营良好,没有民间借贷的企业,其并不愿意担保。2015年4月9日,在邵建新、杨玥的逼迫下,考虑邵建新、杨玥三年不起诉,万云公司有能力归还担保债务才同意担保。3、万云公司对李发久、余跃新没有能力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利息3038595元的情况清楚。如果《保证书》存在附条件,那么万云公司无需邵建新、杨玥出具《保证书》,更不会在盖章担保后让邵建新、杨玥添加后面的内容。4、即便“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980万元借款利息计3038595元”是“三年不起诉上诉人”的所谓附条件,该条件在邵建新、杨玥写《保证书》时就已经成就。因为李发久、余跃新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计3038595元”。三、邵建新、杨玥在《保证书》中明确三年内不起诉万云公司,现邵建新、杨玥已起诉,可见其提供保证完全是骗取万云公司的担保,万云公司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邵建新、杨玥共同答辩称:第一、关于万云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受胁迫、欺骗的问题。如果由邵建新、杨玥出具保证书后,万云公司才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盖章后没有交给邵建新、杨玥之前,都可以要求邵建新、杨玥作出符合双方意思表示的保证书,万云公司已把盖好章的借款合同交给邵建新、杨玥,就不存在保证书上添加文字。邵建新、杨玥不存在欺诈、和胁迫。2015年4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4月10日万云公司加盖公章,4月14日、4月17日到向公安报案,闹到派出所,均未有提及胁迫盖章的事实。万云公司申请的三位证人系其员工或前法定代表人。综上,万云公司主张受胁迫、欺骗证据不足。第二,关于保证书是否附条件问题。一审判决已经阐述清楚,假如邵建新、杨玥承诺3年内不起诉,则该保证书中并不需要添加其他内容。保证书的意思表示是若李发久、余跃新按约履行,邵建新、杨玥就3年内不起诉。永乐公司、永禾公司、万云公司都是李发久或其控股的,其不能撇开经营状况好的万云公司,把债务推到经营困难的公司。原审第三人余跃新陈述称,2015年4月9日晚,邵建新、杨玥和余跃新、李发久在江北的茶楼,签订了《借款合同》,李发久签了字,余跃新作为担保人也签字。邵建新、杨玥要永乐公司、永禾公司、万云公司同时提供担保,李发久当场就同意永乐公司、永禾公司提供担保,但对万云公司提供担保,李发久说因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他,其无权决定,需要回去商量。当时讲好4月10日下午给邵建新答复,但第二天早上邵建新就带人到永乐公司。李发久问方某是否能担保,方某说不能担保。李发久说如果不加盖万云公司的公章提供担保,公司就不能出货,经营就要停下来,如果盖了章,以后还有谈的机会。后邵建新夫妇踢门进来。杨玥提出将上诉人的公章盖上,并出具3年不起诉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杨玥当场写的,邵建新捺了手印,邵建新捺印后,杨玥又在承诺书后加了“李发久余跃新书面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980万元借款利息计3038595元”,其称该内容系告知方某借款合同中有利息约定,并不是附条件。万云公司盖章时邵建新、杨玥承诺过3年不起诉,支付利息并不是不起诉的先决条件。万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万云公司在李发久与邵建新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合同,并由邵建新、杨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邵建新(合同甲方)与李发久(合同乙方)、余跃新(合同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2013年6月9日,甲方经银行转账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给乙方,后归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3年6月19日,甲方通过个人银行本票形式将人民币陆佰万元整转账给乙方妻子练水香,2013年10月10日,甲方通过丙方账户转账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该款项实际借款人为乙方。以上借款事实经三方确认,现该三笔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玖佰捌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共计叁佰零叁万捌仟伍佰玖拾伍元。现三方协商,丙方对该三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玖佰捌拾万元整,按1.5计算,原利息叁佰零叁万捌仟伍佰玖拾伍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本金三方同意于2015年5月10日付清,期间利息每月支付一次。附:原本金及利息清单”等内容。李发久、余跃新在该借款合同及附件上签名并捺指印。2015年4月10日,邵建新、杨玥向万云公司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本人保证至今日起三年内对金华市万云洁具有限公司与本人的债务问题不起诉,李发久、余跃新书面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980万元借款原利息计¥3038595元”。当日,万云公司和永禾公司、永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及附件上盖公章进行担保。2015年4月14日、4月17日,万云公司先后归还邵建新借款27.7万元、10万元。同年5月13日,邵建新、杨玥以李发久、余跃新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发久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2815595元,并要求余跃新、万云公司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金华市万云洁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更名为金华市万云玩具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也由方某变更为李发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万云公司主张其前身金华市万云洁具有限公司在邵建新与李发久、余跃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提供担保,是受邵建新、杨玥以堵厂门、寻死等方式胁迫后无奈而为,但邵建新、杨玥对此予以否认,且万云公司也未能就此举证证实,故对万云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另万云公司主张其盖章也是基于邵建新、杨玥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在三年内不对其起诉,才于2015年4月10日在相关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但邵建新、杨玥在获得万云公司盖章后不久,即违背该承诺提起诉讼,要求万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邵建新、杨玥是以欺诈方式骗取万云公司担保的。针对万云公司该主张,邵建新、杨玥抗辩称当时出具的保证是附条件的,因李发久与余跃新未能在2015年4月30日前按约归还利息3038595元,故其起诉万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属欺诈。原审法院认为,邵建新、杨玥于2015年4月10日向万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确实存在“李发久、余跃新书面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980万元借款原利息计¥3038595元”的内容,可认定为其保证不起诉的附加条件,现万云公司无证据证实李发久、余跃新已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了利息款3038595元,故条件未成就,该承诺保证未能生效,邵建新、杨玥提起诉讼,要求万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现万云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邵建新、杨玥存在骗取担保的事实。综上,万云公司要求判决撤销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合同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万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万云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受案登记表、李发久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1、李发久以被邵建新胁迫下先写下欠款借条为由向赤松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700万元系邵建新投资信通公司的事实,3、2015年4月9日、10日邵建新采用威胁等手段,逼迫李发久将700万元投资款转为个人借款并承担300多万元利息,强迫万云公司等三家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后邵建新又多次采用非法手段逼债的事实。二、余跃新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1、700万元系邵建新投资信通公司的事实。2、邵建新逼迫李发久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后,又带人采用威胁、堵企业大门的手段逼迫万云公司等三家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后邵建新又多次采用非法手段逼债的事实。三、盛菁询问笔录二份、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1、邵建新出钱雇盛菁等社会人员逼迫万云公司等三家公司担保的事实。2、邵建新、杨玥夫妻采用要死要活骂人手段到企业吵闹,雇人跟踪等非法手段逼债的事实。四、盛辉煌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1、邵建新出钱雇盛辉煌等社会人员逼迫万云公司等三家公司担保的事实。2、邵建新、杨玥夫妻采用要死要活骂人手段到企业吵闹,雇人跟踪等非法手段逼债的事实。五、情况说明、出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邵建新出钱雇佣人员的汽车与永禾公司员工汽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六、申请证人方某、金某、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邵建新、杨玥带人到万云公司,万云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系受胁迫和欺骗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邵建新、杨玥质证后,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一,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4月9日,这份询问笔录显示在2016年4月1日才报案,时间跨度近一年,如果真是投资款被胁迫转为借款,李发久不可能在一年之后才去报案,因此该份报案笔录仅是双方发生诉讼之后的诉讼手段,不是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一审中很多证据与派出所有关,报案内容都是邵建新、杨玥带人过来吵闹,结合这些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万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余跃新的询问笔录与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2015年4月9日晚上,三方当事人写了借条,庭审时余跃新陈述这不是胁迫,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四,盛菁、盛辉煌仅仅是承认邵建新有给好处,但他们什么也没有干,谈不上胁迫,不能达到万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仅显示两车刮擦,不能达到万云公司的证明目的。如万云公司经胁迫才去担保,其于2015年4月14日到派出所处理,却未提及受胁迫,只说邵建新、杨玥派人过来,万云公司的员工也都表明来了七八个人,但都没有打斗,可见这并非胁迫。综上,证据一至证据五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三位证人证言并没有如万云公司在上诉状所称堵住了万云公司的大门,也未胁迫,金某和章某称来了人很多,但并未听到激烈的争吵,只是双方的声音有点大,所以并未有胁迫的情形。余跃新质证后,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询问笔录第4页对2015年4月9日的描述不正确。1、余跃新办公室并没有站了很多人,而只有其和邵建新夫妇。2、2015年4月9日在茶楼里,邵建新有无说过要从二楼跳下去其不能确定。3、邵建新、杨玥并非第二天才要求万云公司提供担保,而是在2015年4月9日晚上就提出来了,李发久说他不是万云公司的法人代表,需要回去商量之后,2015年4月10日下午再回复邵建新。4、2015年4月9日晚,三方对于980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300万元的利息,李发久说付不出,其当时也说付不出,当时其在信通公司任总经理,名下有500万元股份,按照约定其离开信通公司的话公司需要赔偿其500万元,其当时想去讨这笔钱帮李发久付利息。询问笔录第9页倒数第4行写到邵建新带人把李发久和其带到火车站对面的宾馆,其实那天是邵建新等人先带李发久在金东国税局楼下等其,邵建新他们有没有打李发久其没有看到,但李发久应该看到邵建新他们打了其。对证据二,是公安机关给其做的笔录,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询问笔录第3页盛菁说其没有拿到过钱与事实不符,盛菁是邵建新叫来的,盛菁出面找到其,要其表态,其把家里所有值钱的首饰手表都通过盛菁交给了邵建新,有一份签收的清单还有5万元现金,现金打到盛菁的卡上,但后来通过其他人告诉其,那5万元邵建新不认,那5万元据说是作为盛菁他们几个人出面的费用。对证据四,盛辉煌其不认识。对证据五,其不知道这个事情。对证据六,对方某的证人证言,方某陈述担保章盖了之后杨玥再拿回去写保证书最后一句话,这是不对的,应是杨玥写好保证书最后一句话后方某再盖章的,对其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对金朝新、章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形式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二、三、四无法证明李发久、永禾公司、永乐公司、万云公司系受胁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仅显示两车相撞,且报警人反馈该事故已叫保险公司快速理赔,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金朝新、章某在庭审中陈述邵建新、杨玥有带人来万云公司,但其不清楚他们来公司的目的,有很多汽车停在外面,但未发生用车堵门等情况。方某系万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称保证书中最后一句话系在万云公司加盖公章之后由邵建新添加,但余跃新却称保证书最后一句话添加上去之后,万云公司才加盖公章。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万云公司系受胁迫而提供担保的证明目的。邵建新、杨玥、余跃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发久、永禾公司、永乐公司以受胁迫、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1136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发久、永禾公司、永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浙07民终277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其一,万云公司是否系受胁迫、欺骗而提供担保;其二,涉案《保证书》中约定“三年不起诉万云公司”是否附条件。针对焦点一,本院(2016)浙07民终2777号生效判决,已确认驳回李发久、永禾公司、永乐公司关于撤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上诉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的出具时间,邵建新、杨玥仅对万云公司出具《保证书》及《保证书》的内容,结合万云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云公司系受胁迫、欺骗而提供担保。针对焦点二,万云公司主张《保证书》中“李发久、余跃新书面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980万元借款利息计3038595元”的内容系由邵建新、杨玥在万云公司加盖担保公章后添加,但并充分证据证明,且邵建新、杨玥对此予以否认,余跃新在庭审中也称上述内容写好后万云公司才盖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万云公司还主张“李发久、余跃新书面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980万元借款利息计3038595元”的内容系告知万云公司利息支付时间,并非三年不起诉万云公司的条件,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利息3038595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保证书》中无须另行告知,结合《保证书》上下行文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李发久、余跃新书面承诺2015年4月3若前归还980万元借款利息计3038595元”系保证三年不起诉万云公司的附加条件,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万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万云玩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