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5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郢侠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宜兴市和桥镇华骏普通货运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郢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宜兴市和桥镇华骏普通货运服务部,徐苏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5836号原告:朱郢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璧,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银洁,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综合楼7楼702、703、704。负责人:黄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宜兴市和桥镇华骏普通货运服务部,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州西路北段教工宿舍113号。经营者:黄建平。被告:徐苏然。原告朱郢侠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宜兴市和桥镇华骏普通货运服务部、徐苏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郢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璧、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志峰、被告宜兴市和桥镇华骏普通货运服务部的负责人黄建平、被告徐苏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郢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朱郢侠驾驶武进01XXX17电动自行车(后载张俊涵)沿淹城路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誉洋路口,由西向东斜过淹城路西半幅机动车道时,恰遇被告徐苏然驾驶苏B×××××重型厢式货车沿淹城路西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张俊涵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苏然承担次要责任,张俊涵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徐苏然所驾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宜兴市和桥镇华骏普通货运服务部名下,且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中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出院记录及影像资料分析,原告颅内出血住院治疗,出院时一般情况良好,精神会诊意见与出院小结描述明细不一致,过分夸大伤情与主观陈述,伤残等级偏高,我司建议重新鉴定;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宜兴市和桥镇华骏普通货运服务部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苏B×××××重型厢式货车是挂靠在我单位名下。被告徐苏然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挂靠登记在宜兴市和桥镇华骏普通货运服务部名下;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9日14时08分许,朱郢侠驾驶武进01XXX17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张俊涵)沿淹城路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誉洋路口,由西向东斜过淹城路西半幅机动车道时,恰遇被告徐苏然驾驶苏B×××××重型厢式货车沿淹城路西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朱郢侠、张俊涵受伤,两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郢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苏然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郢侠被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于2015年9月10日治疗好转出院,住院44天,发生医疗费3091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被告徐苏然垫付了其中的15000元。2016年6月21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郢侠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700元。3、苏B×××××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徐苏然,挂靠登记在被告宜兴市和桥镇华骏普通货运服务部名下,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4、原告受伤前在本市生活,办理了本市的居住证;原告之父(出生于XXXX年X月)母(出生于XXXX年X月)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张俊涵出生于XXXX年X月,女儿张雪怡出生于XXXX年X月;原告称其伤前在常州市永达光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3000元,提交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依据;为就医,原告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朱郢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当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苏然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本院确定27825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之伤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认为“精神会诊意见与出院小结描述明细不一致,过分夸大伤情与主观陈述,伤残等级偏高”,建议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95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3101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2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苏然按责任赔偿并按责任赔付医保外费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和徐苏然已垫付的款项,可分别抵作赔偿款;被告徐苏然多付的部分,可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徐苏然;因被告徐苏然为原告垫付的款项足以支付其依法应当赔偿之款,故被告宜兴市和桥镇华骏普通货运服务部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郢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1532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郢侠140956元,支付给徐苏然12284元。二、被告徐苏然应赔偿原告朱郢侠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716元,在其已垫付的15000元中抵销。三、驳回原告朱郢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