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成符、王凤兰等与信丰县嘉定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符,王凤兰,信丰县嘉定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574号原告李成符,男,1947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兰,女,1952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成符之妻。被告信丰县嘉定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福生,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成符、王凤兰与被告信丰县嘉定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信丰县嘉定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符、王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承包果园停止侵害,赔偿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7月5日承包了信丰县果茶局所属的信丰县果树研究所。信丰县果树研究所果园其中61.6亩2011年鉴于病虫危害所致须经全垦改土深翻脱毒,重新建园再植。仅深翻改土一项工序耗资12.2万元,加上其他建园资以及历年必不能少缴付水南村山租,早已处于沉重的负效益的压力下,此时,竟然有水南村村民以“合同到期”为由强行占用该园地栽种花生、萝卜等不同季节的作物,致使果树所从赣州果业局取回3500株脐橙无法定植,引起十分惨痛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1991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信丰县果树研究所土地承包协议》第四条,如出现损害乙方利益的情况,甲方应对责任者作出处理,督促责任者赔偿乙方经营损失。所以,甲方即水南村委会对侵权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被告信丰县嘉定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侵犯他的权益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承包水南村林地搞脐橙开发,我方是支持的。原告承包的60亩的租金从来没有按期缴纳,到现在还欠2013年的租金。林地是原告请老表去种的,我方没有要求村民去该林地上种农作物。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月20日,原信丰县同益乡水南村民委员会与信丰县果树研究所签订《信丰县果树研究所土地承包协议》,约定,信丰县果树研究所承包水南村荒山61.6亩种植脐橙,承包期自1991年起至2020年12月底。同时,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水南村与大塘埠镇万星村交界处有争议的山地,水南村委会应做好处理,如出现损害信丰县果树研究所利益的情况,水南村委会应对责任者作出处理,督促责任者赔偿信丰县果树研究所的经营损失。2002年7月5日,信丰县果茶局与原告李成符、王凤兰签订《信丰县果树研究所承包合同》,约定,信丰县果茶局将原信丰县果树研究所的果园面积共350亩(东靠105国道,南靠大塘埠万星村、西靠嘉定镇水南村公路,北靠马路坑村)发包给原告李成符、王凤兰承包,该350亩包括上述61.6亩。该承包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间,乙方(原告)自主经营,甲方(信丰县果茶局)对乙方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必要的指导,乙方应加强果园管理,不得损坏果园”,“承包期间内果园山地租金由乙方承担,并按原山地租用协议直接交给各乡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在承包期内如遇山地使用权属纠纷,甲方应协助乙方调解处理”,“甲、乙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赔偿损失”。原告承包上述61.6亩山地后,在上面栽种脐橙,后2007年至2010年出现黄龙病死了部分脐橙树,需要空3年才能种植,遂陆续用挖机翻新了土地。2011年原告准备再在该山地上栽种脐橙树时,发现该山地上被村民栽种了花生等农作物。原告向水南村村委会反映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信丰县嘉定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将其集体土地61.6亩发包给了信丰县果树研究所,信丰县果茶局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了两原告,双方存在承发包关系。2002年12月15日信丰县果茶局与原告李成符、王凤兰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就信丰县果茶局研究所有关事宜的权利义务及协议条款内容仍按照原2002年7月5日签订的《信丰县果树研究所承包合同》来执行。因此,信丰县果茶局不是将信丰县果树研究所果园经营权转让给李成符、王凤兰。根据《信丰县果树研究所承包合同》,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信丰县嘉定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并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信丰县嘉定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实际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符、王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明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