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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异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跃春与被执行人吴晓娜、贺培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娜,曾跃春,贺培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异9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晓娜,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炜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跃春,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恒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贺培良,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跃春与被执行人吴晓娜、贺培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晓娜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晓娜称,本案原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1号1栋1-101商业铺面324.51平方米、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1号1栋1-201办公房494.88平方米、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599号书院观邸1栋1811号房屋494.88平方米,上述房产价值人民币2000万元。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湘民终2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只有100万元,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的房产已超过本案的执行标的。现请求本院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1号1栋1-101商业铺面324.51平方米的查封。本院查明,曾跃春与吴晓娜、贺培良股权转让合同一案原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受理,吴晓娜、贺培良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开民二初字第02346-2号民事裁定:被告吴晓娜、贺培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向长沙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发出(2014)开民二初字第0234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吴晓娜名下位于跃进路131号第001栋1-101号房屋产权(权证号:7101853**)及1-201号房屋产权(权证号:7101852**)和位于天心区书院路599号书院观邸1栋1811号房屋产权(权证号:7101270**)、书院路附385号创远景园1栋1301号房屋产权(权证号:004063**),已知上述房屋均有抵押。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曾跃春与吴晓娜、贺培良股权转让合同一案,前由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长中民四初字第0171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曾跃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920元,由原告曾跃春承担。曾跃春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湘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四初字第01714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晓娜、贺培良向曾跃春退还人民币100万元;三、驳回曾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0元,合计87840元,由曾跃春负担43920元,吴晓娜、贺培良负担4392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吴晓娜、贺培良未能履行该判决,曾跃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执行。201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湘01执58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晓娜、贺培良银行存款人民币10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其它财产。2016年7月15日,本院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发出(2016)湘01执5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吴晓娜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跃进路131号第001栋1-101权证号码为710185305的房产;被执行人吴晓娜名下的位于跃进路131号第001栋1-201权证号码为710185221的房产,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2016年10月9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湘01执5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吴晓娜名下的位于天心区书院观邸1栋1811号房产。(710127050),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止。异议人吴晓娜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09年6月8日,湖南高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吴晓娜(买受人)签订编号200868281811《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书院观邸项目中的第1幢N单元18层1811号房,建筑面积197.6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276.5元,总金额1438127元,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578127元,余款860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截止2016年9月11日,吴晓娜尚欠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按揭贷款本金542290.46元。2011年1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韶山北路支行(甲方)与吴晓娜(乙方)签订编号430××××××200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十年,自2011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户名吴晓娜,帐号605××××××724)。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韶山北路支行(甲方)与吴晓娜(乙方)签订编号43010131101044456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吴晓娜以其所有的位于天心区跃进路131号第001栋1-101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01853**号房产,面积324.51平方米,为吴晓娜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430101211010691200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吴晓娜分次贷款290000元、1000000元、480000元、230000元,截止2016年8月,吴晓娜尚欠贷款本金535844.16元。湖南长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的湘长城房评字第YC2107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评估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01853**号房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82.41万元。2011年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贷款人)与吴晓娜(借款人)签订[湘]字[工]行[五一路]支行[2011]年[消抵0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人民币350万元;吴晓娜以其所有的位于天心区跃进路131号第001栋1-201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01852**号房产,面积494.88平方米,为该笔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6年8月,吴晓娜尚欠贷款本金1873081.87元。杜鸣联合房地产土地评估(湖南)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湘杜鸣估个[2011]字第079号《房地产抵押价值初估结果报告》,评估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01852**号房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88.91万元。本院认为,(2014)开民二初字第02346-2号民事裁定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和本院(2016)湘01执580号执行裁定所采取的执行保全措施系同一案件。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02万元,而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吴晓娜名下的位于天心区书院观邸1栋1811号房产在2009年6月8日购买时的价格为1438127元,现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为542290.46元。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吴晓娜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跃进路131号第001栋1-101权证号码为710185305的房产在2011年2月10日贷款时评估价值为1382.41万元,现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为535844.16元。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吴晓娜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跃进路131号第001栋1-201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01852**号的房产在在2011年1月17日贷款时评估价值为588.91万元,现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为1873081.87元。上述三套被查封的被执行人吴晓娜名下的房产,即使不考虑房产本身已升值的情况下,在清偿其所担保的银行贷款后,其价值已远远超过本案的执行标的102万元。异议人吴晓娜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和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吴晓娜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跃进路131号第001栋1-101权证号码为710185305的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天剑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谭斯元书记员 :陈文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