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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8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贤军与赵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军,赵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372号原告:陈贤军,建筑包工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阳,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虎。原告陈贤军与被告赵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9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被告同意将原来所借原告借款及欠款合计24万元统一转为借款,并承担利息6万元,同时出具借条并请他人见证。到期后,被告赵虎总是以各种借口延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贤军系建筑包工头,2015年6、7月份,原告陈贤军从被告赵虎处承接盐城的江苏利森秸秆发电有限公司工程。2015年7月8日,被告赵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载明:“收条今收到陈贤军壹拾万元整,江苏利森秸秆发电有限公司工地押金。收款人:赵虎2015年7月8日。”此后,被告赵虎又收取原告陈贤军100000元。后,该工程因故迟迟无法施工,原告陈贤军带工人撤场。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对人工进行结算,被告赵虎确认人工费合计为4003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赵虎向原告陈贤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陈建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加保证金壹拾万元整,还有工人的费用有肆万元整,在8月5日前归还清,合计24万元贰拾肆万。借人赵虎2015年7月25日。”被告赵虎在借款人处签字。2016年2月9日,被告赵虎再次向原告陈贤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贤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时间到2016年5月1日归还(与陈泉吴关),以前条作废。××。借款人赵虎2016年2月9日如不履行此借条具有法律效果。证明人:周勇军见证人:陈泉。”庭审中,原告保证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2016年2月9日借条中的300000元由本金240000元和利息60000元组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收条一份、人工结算单、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虎欠原告陈贤军工程押金及人工工资240000的事实,有原告陈贤军提交的由被告赵虎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人工结算单等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虎在最后一次出具债权凭证时,将利息60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债权凭证。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赵虎给付欠款本金240000元,并给付以2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6日开始计算一年的利息,即57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赵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赵虎应给付原告陈贤军欠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576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贤军偿还欠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57600元,合计29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赵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刘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小芝 关注公众号“”